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7日結婚,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民國96年(西元2007年)2月26日以(2006)融民初字第2410號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業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生效證明書以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正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西元)2000年10月27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經他人介紹相識而登記結婚,2001年2 月14日,原告獲准到台灣探親,因雙方性格不合,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於2001年9 月11日返回福建。認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等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於民國96年5 月16日確定(生效),已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書證附卷可憑。經核上開理由,足認為亦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