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乙○○關 係 人 張瑛芳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即關係人甲○○、張瑛芳於民國93年3 月9 日離婚,聲請人則一直與母親共同生活,父親即關係人甲○○一向未盡照養保護子女之責任,又曾有家暴行為,爰聲請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調查時詢問聲請人,其明確指出一直以來都是由母親養育,其生父即關係人甲○○從聲請人小時候就會對妻及子女為暴力行為,故聲請人自小即不願從父姓等語明確無誤。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甲○○既多年未曾擔負扶養照顧子女之責任,又有家庭暴力行為,自無從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並已造成聲請人對其產生不良觀感,且感情生疏背離至懷疑自己姓氏之程度,堪認聲請人若維持與關係人甲○○同姓,有不利其心理狀態之虞;參以聲請人有建立單親家庭中歸屬感之需求。是若聲請人未變更姓氏為母姓,將有不利之影響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