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2005)崇民初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 2月14日結婚,嗣經大陸地區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於民國95年(西元2006年)10月24日,以(2005)崇民初字第1188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業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西元)2004年2 月13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甲○)、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乙○○)經他人介紹相識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間無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雙方因性格差異,夫妻感情不和,同年 7月,被告給原告留下好聚好散的便信回台灣與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認為原告、被告婚後不珍惜夫妻感情,又不能正確處理家庭矛盾,且長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書可按。經核上開認定准予兩造離婚之理由,足認為亦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