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17日結婚,後於94年6月17日經越南國法院判決離婚,並於當日確定在案,該判決並已經越南國太原省公證處公證,為此聲請認可判決憑辦離婚登記等語,並提出經公證之決定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1)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2)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3)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4)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為辦理離婚登記而聲請認可,足徵本件聲請人非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自無由本國法院宣示其執行之必要。再依上開說明可知,我國對外國判決,除大陸地區之判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外,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發生承認之效力;再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此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判決,自可由主管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越南國法院之離婚判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