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連阿長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基模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鈞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29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黃基模之遺產管理人。然伊以遺產管理人處理相關事宜時,查得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姊妹黃靖雅,尚未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黃靖雅繼承,伊前所為遺產管理人之工作視為繼承人黃靖雅之代理,並應已完成,又因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酌定報酬等語。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黃基模拋棄繼承之案件,黃靖雅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29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顯有誤會,應認尚無聲請人所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人繼承之事由,則聲請人仍應繼續擔任被繼承人黃基模之遺產管理人,並待完成民法第1179條之職務後,始得請求報酬,否則,除無從依管理結果結算聲請人應請求之數額(得按拍賣不動產價額比例計算其報酬),亦無法確保聲請人繼續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造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管理之情形,殊有未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