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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5)嵐民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3年07月31日結婚,後於西元2004年12月24日經大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公證書、證明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經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未共同生活,雙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以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為由提出離婚訴訟。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主張未做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反駁,視其承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自願放棄抗辯權。為此,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儷瓊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