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91年7月1日結婚,後於西元2007年03月20日經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7年03月20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條文所謂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應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為限,解釋上應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認可者乃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東中法民一初字第2 號「民事調解書」,非「民事判決書」,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調解書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此非法院裁定認可之範圍,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