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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S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70年1月8日結婚,後於95年8月22日經香港法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該判決並已經香港公證處公證,且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為此聲請認可判決憑辦離婚登記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及經認證之判決確定證明影本為證。

二、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關於在香港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認其效力外,原則上係採自動承認制度,不待法院之認可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此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不同。本件徒以前詞聲請本院認可香港法院作成兩造離婚判決,於法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