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94年度家訴字13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2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550元,亦與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相符,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330元(45,550 元 ×3/5 =27,330元),其餘18,220元(45,550元×2/5 =18,22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故依聲請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