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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

26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柘榮縣人民法院(2006)柘民初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事件,經福建省柘榮縣人民法院(2006)柘民初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准原告丙○○與被告甲○○離婚,並確定在案,該判決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與被告在被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其夫妻關係仍未改善,繼續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二年,應認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儷瓊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