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上開條文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此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初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命其提出大陸地區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原本、確定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之認證書到院,惟聲請人嗣後僅提出大陸地區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原本到院,本件聲請人並未依裁定內容補正,聲請並不合法,爰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