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實有效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已故榮民黃伍所立之公證遺囑真實有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已故榮民黃伍與原告為叔姪關係,黃伍先生晚年因病赴原告住所地靜養,不幸病逝當地,臨終前立有公證遺囑在案。
㈡、公證遺囑中明言黃伍先生在台灣所有財產,皆贈與原告,原告乃依遺囑所示,向被告單位請求給付贈與人在該單位內賸餘之財產,然被告單位認為該遺囑真偽不明,言明此遺囑須經法院認定真實始予發放。
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區○○路地區者,以台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據此,台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公證遺囑,以台灣地區法律為適用依據。
㈣、黃伍到公證處去公證而受詢問時,尚有李姓人氏在場,亦符合有人在場見證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黃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張、相片一張、親屬關係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份、黃氏族譜一份、遺囑及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份、公證申請表影本一份、福建省平和縣公證處便用箋影本一份、平和縣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福建省平和縣公證處詢問筆錄影本一份、送達證、委託書及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書函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對於原告之主張雖無證據可以證明為虛偽,但對其所立之公證遺囑原告懷疑其效力,只要法院認定該遺囑為有效,被告即願依遺囑之內容交付遺贈物。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黃伍之除戶戶籍以及入出境等資料。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之所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198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等均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而公證遺囑者,乃立遺囑人生前於公證人面前所作之遺囑,其本質上仍屬立遺屬人為使其死亡後發生效力之一種單獨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三、次按中華民國人民在境外所作成之遺囑,應具備何種方式及要件始為合法有效?又依行為地法之規定所作成之遺囑有無效力?凡此,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按第22條條前段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第24條第1 項(按第24條第1 項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外,別無準據之規定。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繼承之準據法)、第61條(遺囑之準據法)係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60條)以及遺囑之成立、撤回之要件及效力(61條)均依該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為繼承或係以遺囑就其在台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均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亦無關於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立遺囑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準據規定。綜上之規定與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亦即立遺囑人黃伍雖在大陸探親期間發生繼承之原因,然逝世時仍屬中華民國國籍,有除戶戶籍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按,則關於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之繼承及其所為遺囑是否合法成立以及其效力如何?自仍應適用我國民法第五編繼承之規定以為判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書證為證,質之被告亦不否認各該書證之真正,堪信其主張非虛。然於本件訴訟中所要探究者,乃該公證遺囑是否合法有效?如不合乎公證遺囑之要件,是否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或是否另具有代筆遺囑之效力?經查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承上三之說明,既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則因本件係被繼承人黃伍到大陸地區福建省平和縣公證處請求作成公證遺囑,在公證人詢明其真意後,代筆打字,之後被繼承人再在打好字的遺囑上簽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公證處詢問筆錄影本以及遺囑等各一份可按。是:
㈠、依上揭二之規定及說明,姑不論其遺囑如何作成,其既非在我國公證人面前為之,即不生公證遺囑之效力。
㈡、再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之所謂「自書」,係指自行書寫,不能假手他人或以打字或以盲人點字等方式為之,本件被繼承人所簽名之遺囑,除簽名外,其餘俱非被繼承人自筆書寫,自亦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㈢、又我國民法第1194條有關代筆遺囑之規定謂「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然本件原告所指之遺囑,亦與此要件不符,仍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黃伍所具名之遺囑,核與我國民法關於公證遺囑、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要件均不相符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伍所立之遺囑係真實有效,於法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所提之證據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入出境資料等,因本件事證已明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故不再逐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及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