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原 告 丙○○
丁○○甲○○己○○乙○○辛○○兼訴訟代理人 庚○○追加原 告 壬○○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丁○○、甲○○、楊秀妹、乙○○、庚○○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第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辛○○、丙○○、丁○○、己○○、乙○○係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賴李○妹有債務未清償,而由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權,故屬公同共有債權,訴訟結果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效力,而原告辛○○原既已起訴,其撤回勢必對於其他原告不利,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且其事後亦已到院為陳述,並委任原告庚○○為訴訟代理人,應認其仍有續行訴訟之意(然而其本人陳述與訴訟代理人不符部分,仍應以其本人陳述為主)。而原告壬○○部分,既經本院通知而到院陳述意見,其雖明確拒絕同為原告,惟尚無正當理由,而原告庚○○則當場聲請追加原告壬○○為原告,其聲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則原告壬○○既當場知悉且拒絕,當無再定期催告之必要,原告辛○○、壬○○自仍同為本件之原告。
二、原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丙○○、丁○○、乙○○、甲○○、庚○○及己○○(下簡稱原告丙○○等6 人,以與原告辛○○、壬○○作區別)、辛○○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賴李○妹之繼承人,緣被告於82年7 月10日向賴李○妹借款新臺幣(下同)1,16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以作為被告購屋之用,並約定於92年7 月9 日為到期日,10年期間被告則應按月給付賴李○妹利息8,000 元,並簽發本票1 紙為憑。詎被告一開始尚能按月給付賴李○妹利息8,000 元,然不知何時開始,被告竟自行調降利息,改為按月給付利息2,000 元,而92年7 月
9 日到期時則尚欠賴李○妹1,160,000 元未還,而賴李○妹不幸於94年6 月14日過世,被告既未清償,則依繼承及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繼承人全體1,160,
000 元之判決等語。原告辛○○則表示:被告已經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而原告壬○○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表示:不願意追加作為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向賴李○妹借款1,160,000 元,並簽立本票為據,並約定分10年為期,按月攤還10,000元,惟當時並未約定利息,賴李○妹表示看伊心意即可,伊於10年期間遂按月償還10,000元,並加給4,000 元利息,故至92年7 月9日早已清償完畢,伊於92年7 月9 日以後始改為每月給付賴李○妹2,000 元,係給賴李○妹作生活費用,與借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丙○○等6 人主張被告於82年7 月10日向賴李○妹借款1, 160,000元,並據以簽立本票,本票到期日則為92年7 月9 日等語,為兩造全體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
四、而原告丙○○等6 人主張系爭借款完全未償還,被告10年來僅按月給付8,000 元利息,後自動降息改為2,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於10年內按月以10,000元攤還而清償完畢,至於利息雖未約定,但有按月給付4,000 元利息,2,00
0 元期滿後自行給付賴李○妹之生活費用等語。則本件所應探究者即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是查:
㈠、原告丙○○等6 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約定利息為8,000 元,並於10年後即92年7 月9 日始一次清償完畢等語,僅有原告庚○○表示係聽賴李○妹本人生前所言,其他人均不清楚實際清償方式或看過被告拿錢給賴李○妹之情形,故均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惟就系爭借款所簽立之本票內容觀之,其上並未有任何利息之記載,則就原告庚○○自行表示聽聞自賴李○妹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與賴李○妹為母女,衡情倘系爭借款約定以10年為期,縱使有利息約定,豈有10年間按月均僅繳付利息,而不攤還本金,且要求被告於10年後一次清償之理,倘以系爭借款1,160,000 元計算被告按月給付8,000 元利息推估,其週年利率高於百分之8 ,已比票據法定利息百分之6 還高,且倘依此利息給付,10年間給付之利息總計高達960,000 元(8,000 元×12×10=960,000 元),為原借款金額百分之83,竟分文未償還本金,還需另返還1,160,000 元,此在與銀行借款亦無如此苛刻之條件,況被告還身為賴李○妹之女兒,賴李○妹借錢給被告並非為收取利息謀利,而係為被告購買房屋有所需要,此亦為原告庚○○所不否認,依社會常情,父母子女間之借款非無無息之約定,豈有以高利息計算並要求被告返還之可能,則被告大可向銀行借貸即可,清償條件顯然較向賴李○妹借款有利,必然是因為賴李○妹為自己母親,借款條件較優厚,才向賴李○妹商借,是原告丙○○等6 人指述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每月8,000 元,已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又參照證人即亦曾向賴李○妹借錢之人邱玉蘭到院證述:「借錢的時候(84年間)沒有簽借據」、「(問:當初借錢的時候,有沒有談到利息?)有談到,但是被繼承人實際上沒有拿利息…還款只有還300,000 元,沒有還利息…被繼承人並沒有告訴我錢要回去,是要做什麼用的」等語,而邱玉蘭之借款雖僅有300,000 元,且借款期間亦長達10個月(係因賴李○妹請求才提前清償,否則期間可能更長),邱玉蘭並未給付分文利息,邱玉蘭僅為自幼在賴李○妹家中長大之人(邱玉蘭自稱養女,惟原告甲○○否認其地位,稱僅是董養媳),與賴李○妹之關係較被告疏遠,且原告丙○○等6 人均不否認被告為子女之中,在賴李○妹生前與賴李○妹往來最頻繁,所有財務包括原告辛○○稅收繳納等均由被告代勞,實難認會賴李○妹會與被告約定如此苛刻條件之借款,況且原告丙○○亦表示自己也曾向父親即原告辛○○借錢買房子,但每月房租2 到30,000元不等都交給父母,收了16年後,就算抵償債務等語,足見原告丙○○與父母間之借款,亦是分16年攤還,並非16年到期後才一次償還,否則應認原告丙○○實際上僅清償了利息部分,完全未還借款,始符合賴李○妹、辛○○與子女間之借貸方式,是原告丙○○等6 人主張被告10年間按月給付賴李○妹之金錢均為利息,始有悖於常情。
㈡、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約定每月攤還10,000元,利息部分未約定,但自己則每月多給賴李○妹4,000 元作為利息,有時候在月初給,有時候在月中,偶爾2 個月才給1 次,92年7 月
9 日即已清償完畢,嗣後按月給付賴李○妹2,000 元是生活費,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就此被告表示因係以現金清償,僅能提出84年至92年底之郵局明細簿為證,而參以原告丙○○等6 人亦表示賴李○妹都沒有以提款方式提領金錢等語,及原告丙○○陳述被告2 個小孩都給賴李○妹帶,每天都去賴李○妹那裏等語,則以被告與賴李○妹往來頻繁之情形,且金額不大,被告每月直接將現金交付給賴李○妹即可,實毋需以匯款方式將金錢匯入賴李○妹戶頭,增加賴李○妹運用金錢之困難,是其所稱還款方式,尚無違常情,原告丙○○等6 人堅稱還款必然會留下匯款方式等語,尚嫌無據。再者,以被告所提出郵局明細資料可知,被告自84年1 月至92年6 月間,其平均每月提款金額紀錄均在30,000元以上,且頻率較頻繁,而後至92年9 月以後則均在30,000元以下,則以被告長期金錢使用習慣觀察,在系爭借款清償日後確實支用有明顯減少約萬餘元之情形,而原告丙○○等6 人既均無法確切表示被告係自何時開始改給付賴李○妹2,000 元,僅有原告庚○○表示記得至遲在93年8 、9 月時有聽賴李○妹提起,聽到被告給付金額降到2,000 元還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則以93年8 、9 月而言,早已過了約定清償期,足見被告抗辯2,000 元是在清償期過後才開始每月給付賴李○妹之金額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另原告丙○○等6 人雖表示賴李○妹自己有收入,原告辛○○也會扶養她,不需要子女給付生活費等語,惟原告壬○○亦表示自己20年來,每個月都會給賴李○妹2,000 元至3,000 元作為生活費等語,足見賴李○妹子女間對於其他子女賴李○妹間金錢往來之情形,並不知悉,原告丙○○等6 人自不能以自己未按月給付賴李○妹生活費,即推論其他兄弟姊妹亦未給付,更遑論子女按月給付父母生活費係表孝心,並不以父母無資力或無法維持生活為必要,原告丙○○等6 人以此空言否認被告自92年7 月9 日後有按月給付賴李○妹2,000 元作為生活費,實無足採。
㈢、至於被告表示系爭借款按月攤還10,000元,已償付完畢等語,雖無任何證人見到被告償還,亦無還款收據為憑,而原告庚○○甚至質疑被告所辯返還金額不符等語。然查,被告對於借款金額部分表示賴李○妹是82年7 月10日當天給1,140,
000 元,之前大約前2 天有先給20,000元至30,000元等語,足見系爭借款賴李○妹並非一次給付,且金額實際高於1,160,000 元,則倘約定每月10,000元,則10年償還1,200,000元,其間差額不到40,000元,就借款金額、期間等一切情事推估還款金額尚屬合理相當,且符合父母子女間對於金錢較不會精細計算之倫理特性,況系爭借款期限屆至後,據原告己○○表示期間於92年底賴李○妹還住院經歷生死關頭等語,惟賴李○妹至94年6 月14日是突然死亡,期間長達近2年,賴李○妹並非意識不清久病死亡,而此期間被告仍幾乎每天即至賴李○妹家裏,據原告丙○○等人指述被告甚至還受賴李○妹之託經手財務,倘被告系爭借款絲毫未還,賴李○妹豈會對被告毫無防備之心,仍由被告經手財務,且未曾有採取任何催討動作,再加上倘如原告庚○○所述至少在93年
8 、9 月間賴李○妹還有提起系爭借款未還還降息一事,還有因為這件事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還回原告庚○○也可以去借等語為真,則賴李○妹知悉被告反應後對待被告態度依舊,並未生嫌隙,此縱使在父母子女間之反應亦屬違常,甚至不排除被認定有默示免除被告債務之意,否則賴李○妹豈有未做任何處理之可能,是認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等語,與賴李○妹到期後2 年間均未處理之客觀情況相符,而尚非不可採信。
㈣、至於被告於清償後未要求填製收據或將本票取回,此在一般父母子女間之借款習慣,亦屬正常,況92年7 月9 日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與賴李○妹間互動如常,並無交惡,業如前述,被告生為女兒,豈有向賴李○妹追討本票之理,或以在社會理財之一般經驗要求賴李○妹填具收據,以預料將來可作為與母親賴李○妹對質證明之用,故被告縱使於清償後未請求賴李○妹交付本票或另行簽具收據,並無違常情。再參以證人邱玉蘭亦證述:「還據上面雖然有利息記載,但那是鐵路局的制式收據(實際並未給付利息),還款人是我先生的名字…我是85年借的,我86年就還給她,因為被繼承人一直向我要錢…我還錢的時候,收據不是被繼承人開給我的,是我先生去鐵路局拿來的,我希望有還款收據,所以是我們要求的…我錢還被繼承人後,我有事情才會過去…我還錢的時候,是我先生念還據內容給被繼承人聽」等語,足見賴李○妹與邱玉蘭間曾因借還款事宜造成2 人間有所不快,而彼此間之互動亦不若與被告血緣至親關係良好,故邱玉蘭始主動要求簽立收據,且連收據記載內容亦非全然依實記載,要不得以邱玉蘭清償時有主動要求賴李○妹簽立收據等情,而推論被告理應要求填製收據始得證明其清償,且由此更足徵倘系爭借款高達1,160,000 元,被告又分文未還,賴李○妹定不會怠於催討,應係被告已清償完畢,賴李○妹始未向被告催討,較為可採。
㈤、至於原告庚○○為何會由賴李○妹聽聞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尚未清償等節,因原告庚○○未能將時間、前後緣由等加以特定,且已無從由賴李○妹處得知轉述過程、緣由、有無對系爭借款內容、有無還款造成雙方認知不同、有無更改過契約約定、或免除利息及債務等足以影響結論情節之全貌,而原告丙○○、丁○○、乙○○、甲○○、庚○○、己○○、辛○○、壬○○則均對於系爭借款約定內容、情況及有無給付利息、如何給付,如何計算清償等均毫無所悉,及原告己○○所述賴李○妹92年底住院開刀時問被告是不是有錢還沒有還,究竟是指平時被告經手處理賴李○妹之金錢,或單指系爭借款,似仍無法得其全情,而仍有疑異,再加上原告丙○○等6 人,甚至連原告辛○○對於賴李○妹與其他子女間有無借貸情形、有無生活費給付等金錢往來均無所悉,日常描述亦多有扞挌不合之處,實難僅以片斷聽聞所言,逕認被告曾有坦認未清償,或確實未清償,且原告丙○○等6 人於賴李○妹死亡2 年後,即96年7 月19日始因發覺本票而憑以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251 號支付命令卷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與原告庚○○、己○○所陳在賴李○妹生前對系爭借款積極主動關心系爭借款之情形似有不符。按對於「借款」是否清償,在社會交易習慣,清償之一方為免重複追償,以保護自己,故在清償時多會要求填載收據以為證明,然而,在涉及父母子女等至親間,甚至多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則彼此間之借款自不能與一般交易場合相類比,在訴訟上之舉證責任自有所調整,而本件綜合系爭借款當事人間之關係、與其他人間借款之情況、給付之期間、金額及條件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抗辯已清償等語,顯較原告丙○○等
6 人主張被告全未清償等為可採,從而,原告丙○○等6 人對於系爭借款被告尚未清償等節,既無法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等6 人主張被告尚積欠賴李○妹1,160,000 元尚未清償,而依繼承及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繼承人全體1,160,000 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無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而經法院列為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此在原告起訴後撤回起訴,惟因須為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無從撤回之情形亦同,則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亦可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是本件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壬○○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及原告辛○○則於起訴後請求撤回,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僅由原告丙○○等6 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56條之1 第5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