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彭双桂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033、1034、1035、1036、1037、1041、1043、1051、1052、1053、10

54、1058、1059、1060、1061、1063地號等土地之承租耕作權利,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之追加,追加「確認被告所持至新屋鄉公所辦理單獨申請續租之63年6 月10日承租耕地繼承拋棄證明書係偽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得為訴之追加之原因,故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彭双桂之子,被繼承人生前就坐○○○鄉○○段紅泥坡小段41之6 地號等土地,即地號變更後為坐落桃園縣○○鄉○○段1033、1034、1035、1036、1037、1041、1043、1051、1052、1053、1054、1058、1059、1060、1061、1063地號等16筆土地,與地主簽訂三七五租約。按民法第1148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對上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權利亦享有繼承權。惟查地主竟於民國94年9 月26日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申請與被告一人單獨辦理續訂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並經桃園縣政府以民國94年10月5 日府地用字第0940276299號函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在案,被告亦否認原告就上揭租約繼承權利之存在,故認有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必要。且因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利,須待確認原告之繼承權利,方得申請更正與地主另訂租約並送請核定,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本案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涉,雖民法第1146第2 項有消滅時效規定,惟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表示,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非侵害繼承權,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綜上所述,所有應繼承人均於繼承開始時為繼承人,僅因繼承開始後,方發生被告偽造拋棄書,造成繼承開始後侵害原告已取得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情形,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更無離於時效消滅之情狀。經查本案因民國94年間,地主申請與被告單獨訂立租約,被告亦否認原告對於系爭耕地承租權有繼承權之存在,故而,原告為求能確認係有耕地承租權之人,俾與地主另訂租約之權利,即有提起本件確認就系爭耕地承租權有繼承權存在之必要。

㈢、本件之所以會有承租耕地拋棄書,乃因被繼承人彭双桂生前曾指示將所有土地○○○鄉○○段紅泥坡小段41-1、41-2、41-4等三筆土地全交由彭有輝繼承,但並未立有遺囑。嗣被繼承人彭双桂死後,全體應繼承人遵照被繼承人遺願,均委由被告乙○○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詎料被告竟私自要求每名繼承人簽訂所謂繼承權拋棄書時,要求每名繼承人在內容空白之定型化「繼承權拋棄說明書」蓋印三份,一份給予彭有輝之正式合法拋棄書,另一份卻事後填寫為承租耕地拋棄書,並在繼承人部分,事後填寫為乙○○,此觀二份拋棄書均為同一日期即明。而原告當時剛退伍不久亦全無買賣不動產經驗,不知過戶不動產需要幾份拋棄書,而其餘兄弟亦無此經驗,被告陳稱代書要二份備用,因此才會為被告有機可乘。事後偽造之拋棄書,被告自是心虛,一直不敢使用,故心虛仍不踏實,乃於民國70年2 月24日毆打原告,並於7 日後,要求原告再次放棄對彭双桂之耕地繼承權,其餘兄弟並無意繼承故均為同意,惟原告不同意,但原告才於7 日前遭被告毆打,加上被告要脅對原告之妻子不利,而原告妻子當時甫生產過後,原告逼不得已才簽立該民國70年3 月1 日之拋棄書。惟查原告已於民國71年間發函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若民國63年6 月10日之拋棄書有效非偽造,為何被告又要原告於民國70年再簽一次,若非偽造心虛不敢使用,為何於民國68年間就原為新鄉平字第196 號租約所示土地持份,由地主與被告簽立無訂租約買賣,更可反證該民國63年6 月10日之拋棄書乃偽造自是無疑。而原告已於民國71年間發函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查原告從頭至尾均未拋棄本件耕地繼承權,故被告才又以原告為被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關係不存在之訴(87年度訴字第10號),卻在起訴後自知理虧而撤回起訴,若民國63年6 月10日之拋棄書為真,被告何需25年後再度興訟。

㈣、原告對坐○○○鄉○○段紅泥坡小段41之6 地號等土地(即地號變更後為坐落桃園縣○○鄉○○段1033、1034、1035、1036、1037、1041、1043、1051、1052、1053、1054、1058、1059、1060、1061、1063地號等16筆土地)之承租權,有繼承權存在:

1、本件被繼承人彭双桂生前除遺留有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外,另遺留有桃園縣3.3 公○○○鄉○○段紅泥坡小段41-1、41-2、41-4地號土地及新屋鄉平均村紅泥坡6 號之房屋與農會存款等遺產。

而本件偽造之承租耕地繼承權拋棄書及脅迫之拋棄書,文義內容乃指原告等對於被繼承人彭双桂遺產中承租耕地繼承權之拋棄,乃指遺產之一部拋棄,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448號判例意旨顯示,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故本件系爭拋棄書並不生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效力,該拋棄書僅屬於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性質。且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判決即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如為無效,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而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乃被告一手偽造,拋棄書係遭脅迫簽立,原告業已撤銷該遭脅迫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對系爭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權不因系爭拋棄書而受影響。

2、查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概括繼承,而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4 款之規定,關於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者,應為租約變更之登記,僅係規定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尚不能排除前開民法繼承規定之適用(內政部民國61年6 月19日台內地字第477708號函示)。

㈤、原耕地租約迄今仍然有效存續:

1、經查坐落上揭系爭土地,訂有新鄉平字第196、199號三七五租約,租約有效期間乃自民國40年迄今。

惟被告所提供及原告所持租約資料並不齊全,然見民國68年至79年間仍有續約核定,暨其餘租約資料,亦足見系爭租約迄今仍經縣政府核定在案。

2、縱本案租約續定情形是否連續,尚無法提供完整資料,然並不影響原耕地租約迄今仍有效存續。根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顯示耕地租約續約登記僅為舉證作用,故不得因本案續約登記資料不齊即認定本件租約無效。

3、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20條之規定,耕地租約非因法定事由不得終止,且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因此,基於上述規定及耕地租約目前業經桃園縣政府核定之事實,系爭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查新鄉平字第199 號租約目前被告雖與地主因租佃爭議涉訟,案繫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28號),惟該案第一審於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被告勝訴,因此系爭租約迄今應仍屬有效。

針對耕地租賃權繼承人等業已協議指定由兩造繼承之,然地主及新屋鄉公所不察,僅列被告為有權繼承之承租人,且被告亦否認原告之耕地承租繼承權,其與事實不符。懇請鈞院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調閱民國40年至96年間私有耕地租約新鄉平字第196 、199 號之歷次續訂租約及變更等一切申請續約之資料。

㈥、本件爭點在於拋棄書是否已因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是否係偽造而非真正?是否非出於全體之同意所為,應屬無效?等問題,雙方仍有爭執,被告主張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及拋棄書均有效,並行使用於申請單獨續訂租約,故其該拋棄書等證據是否有效,造成原告對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地位,是否業因性質實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拋棄書,而於繼承開始受到剝奪,導致系爭土地之地主及新屋鄉公所於94年僅與被告單獨續訂租約,故有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承租權有繼承權存在之必要。惟該拋棄書等既係繼承後被告所為,且本案原告並無須向被告請求回復標的物,非民法第1146條之情求,是本案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乃原告87年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87年訴訟標的與本案並不相同,與本案無關,然按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及同法第39條第1 款規定,並未限制是否限於相同之訴訟標的,否則刑事案件豈有所謂訴訟標的之問題,況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確曾因相同土地紛爭接受原告先前之委任(87年度家訴字第10號),且於當時卷內,被告確提出本案原告所檢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足稽兩案為同一事件,故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違反律師法恐有疑義。

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應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追加確認被告所持至新屋鄉公所辦理單獨申請續租之民國63年6 月10日承租耕地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係偽造。

等語,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新屋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租耕地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存證信函、縣政府回函、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新鄉平字第196 號耕地租約及新鄉平字第199 號耕地租約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陳述略稱:

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繼承權存在」,其法律依據何在?蓋被繼承人一旦死亡,繼承人即開始繼承,繼承人有繼承權乃為一事實,事實不得為確認之對象。且繼承係繼承人包括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之權利及義務,原告聲明確認之範圍僅限縮於16筆耕地上,是否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及義務不必確認,法院如依其聲明而為判決,是否有違繼承權之本旨。原告抗辯本案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涉,亦即原告認為本件非屬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問題,則原告大可依事實上已存在之繼承權去行使,何須向法院提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

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回復請求權,有二年、十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所謂繼承權之被侵害,固須自命為繼承人者於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惟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並不以處分遺產為限,即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使用收益之,亦包括在內。依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1928號、40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及院解字第3845號解釋分別指出,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又繼承人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 項所定期間內,拋棄其繼承權者,嗣後縱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惟其繼承權被侵害已逾十年者,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應受同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之限制。

㈢、原告與被告二人均係被繼承人彭双桂之繼承人,惟彭双桂於民國63年4 月18日死亡所遺遺產中,就本件所示耕地之承租權,除被告外,其他繼承人彭姜從妹等七人均依該時之(舊)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法定方式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此分別有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承租耕地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可證。而民法繼承權之拋棄係指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本件承租耕地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係於民國63年

6 月10日所製作,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均出於自由意思下蓋印鑑章,提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被告,此份拋棄證明書應屬真正。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於民國86年1 月20日之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於彭双桂死亡(即民國63年4 月18日)後23年才簽立,已逾二月,不符合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所蓋之印文非印鑑章之印文,又未提出印鑑證明,此一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根本係偽造,依法無效。又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原告繼承權如被侵害,應於二年及十年內提出回復之訴,否則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其回復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主張不論原告所有之主張或請求為何,均因時效而消滅,其訴顯無理由。原告已拋棄繼承權,又如何確認繼承權存在。

㈤、民國70年3 月1 日拋棄人有彭有木、彭有枝、彭有輝、甲○○等四人之拋棄書,內容為「茲坐落於新屋鄉北勢紅泥坡41之6 及41之7 地號為私有耕地租約,承租人彭双桂去世,出租人胡盛金。彭双桂承租一切耕作權為乙○○繼續租。彭有木、彭有枝、甲○○、彭有輝等四人,放棄一切承租權。特立此拋棄書。」,民國70年3 月

1 日之拋棄書,原告又確認被告為承租人,民國86年 1月20日又立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一再書立拋棄書,足見均係偽造之作。

㈥、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有使用執照及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並已經政府函文確認,不容原告爭執。

㈦、又原告謂二份拋棄書性質上為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書,造成繼承開始後侵害原告已取得權利,若果屬實,則原告既已因繼承取得權利旋即喪失,則屬權利取得及喪失而訴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問題,又何需確認繼承權之存在,莫非多此一舉。而原告為回復繼承權所已取得之權利,不論係基於何項權利,其請求權均因1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原告一再主張其繼承取得之權利,並無濟於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拋棄書、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3年1 月8 日函覆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之函文等影本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惟被告因第三人之檢舉及提出撤銷繼承聲明書致不准許原告行使繼承人之權利,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繼承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亦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彭双桂之子,俱為被繼承人彭双桂之繼承人。而本件被繼承人彭双桂生前除遺留有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外,另遺留有桃園縣 3.3公○○○鄉○○段紅泥坡小段41-1、41-2、41-4地號土地及新屋鄉平均村紅泥坡6 號之房屋與農會存款等遺產。且被繼承人彭双桂於生前與地主胡勝金就坐○○○鄉○○段紅泥坡小段41之6 地號等土地(按地號變更後為桃園縣○○鄉○○段1033、1034、1035、1036、1037、1041、1043、1051、1052、1053、1054、1058、1059、1060、1061、1063地號等16筆土地)簽訂三七五租約,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26日申請與地主單獨辦理續訂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並經桃園縣政府以民國94年10月5 日府地用字第0940276299號函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新屋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縣政府回函、新鄉平字第196 號耕地租約及新鄉平字第199 號耕地租約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44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彭双桂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生前除遺留有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外,另遺留有桃園縣3.3 公○○○鄉○○段紅泥坡小段41-1、41-2、41-4地號土地及新屋鄉平均村紅泥坡 6號之房屋與農會存款等遺產,均為兩造所不爭。而耕地承租權乃財產權之一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意旨觀之,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是如發生繼承之原因時,此耕地承租權自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經查本件承租耕地繼承權拋棄書之文義內容係指原告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中有關承租上揭耕地耕作權之拋棄,自屬遺產之一部拋棄,姑不論該拋棄書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識所簽立,抑或遭被告偽造或係因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立,參諸上列判例意旨,此之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

㈣、又民法第1146第2 項對於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之行使固有消滅時效之規定,惟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侵害之事實,則其所侵害者,乃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非侵害繼承權,並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消滅時效乃對於權利之行使時得據為抗辯之事由,並不能因而讓原有之請求權發生消滅之效果。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均於繼承開始時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僅因繼承開始而取得權利之後,兩造始因原告之特定遺產之繼承權是否拋棄而生爭執,實乃繼承開始後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之問題,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且係請求「確認」繼承權之是否存在,猶無該當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

㈤、承上,姑不論該拋棄書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識所簽立,抑或遭被告偽造或係因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立,然依前開判例意旨,此之一部拋棄繼承權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既不生一部拋棄之效力,則被繼承人彭双桂所遺之所有遺產,即屬全體合法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其對於本屬被繼承人彭双桂所遺就坐○○○鄉○○段紅泥坡小段41之6 地號等土地(按地號變更後為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033、1034、1035、1036、1037、1041、1043、1051、1052、1053、1054、1058、1059、1060、1061、1063地號等16筆土地)之承租耕作權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依法予以確認。

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認無再逐為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8-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