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原 告 甲○○
7巷2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乙○○
7巷2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申忠強在本院中壢簡易庭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詎被告卻隱瞞已婚之事實與原告交往,並於96年10月28日與原告結婚,原告於近日始知悉被告重婚之事實,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結婚無效。㈡被告結婚時向原告收取聘金新台幣(下同)16萬元,且原告因被告重婚,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99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與訴外人申忠強舉行公證結婚,對原告請求返還聘金16萬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無意見,惟伊目前罹患子宮頸癌在家休養,無能力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如係有配偶而與人重婚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5 第1 項、第988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申忠強於95年10月16日在本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嗣於96年10月28日又與原告結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桃院公字第004001224 號結婚公證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與訴外人申忠強婚姻關係未消滅前,於96年10月28與原告結婚,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之結婚自為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與訴外人申忠強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結婚,已如前述,被告復自承確有收受聘金16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6萬元,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結婚無效,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於法亦無不合。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工廠司機,月入3 萬餘元,被告亦為高職畢業,之前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小姐,月入2 萬5 千元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被告復表示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查有無清償能力,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並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