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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丁○○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所立遺囑(如附件)為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遺囑人丁○○與原告原為同事,相處融洽,情同父女,丁○○於民國84年8 月7 日邀請訴外人楊精甫、黃淑珍、吳振灝為見證人,並由吳振灝擔任代筆人,製作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1 份。嗣丁○○於93年12月20日死亡,因其有榮民身分,被告為法定遺產管理人,惟被告否認上開遺囑之效力,拒絕交付遺贈物與原告,原告受遺贈之權益有被侵害之虞,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系爭遺囑合乎代筆遺囑之要件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遺囑第一點書明「假如我日後不幸在大陸死亡,在台灣之動產及不動產全部遺贈給每天照顧我的林玉蓮女士(即原告之原名)」等語,是系爭遺囑僅在丁○○在大陸地區死亡之情況下始生效力,查丁○○係在台灣地區過世,是系爭遺囑應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遺囑人丁○○所作如附件之代筆遺囑為有效,經遺囑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否認之,則原告之受遺贈之法律關地位即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四、原告主張立遺囑人丁○○於民國84年8 月7 日邀請訴外人楊精甫、黃淑珍、吳振灝為見證人,並由吳振灝擔任代筆人,製作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1 份,嗣丁○○於93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為丁○○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囑影本、丁○○之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告抗辯遺囑人丁○○係在臺灣地區死亡,不符合系爭遺囑第一點所示「假如我日後不幸在大陸死亡」之要件乙節,經查:系爭遺囑第一段即開宗明義寫明「立遺囑人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浙江省永嘉縣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今有感年老體衰,爰特立本遺囑聲明我百年後之動產及不動產處理原則如下...」,足見丁○○書立系爭遺囑係為處理分配其身後之財產,並不以其往生地點影響其效力,此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楊精甫到庭證述:「被繼承人、原告跟我原來都在中正理工學院服務,被繼承人跟原告感情很好,有一天被繼承人來找我,他說他跟原告情同父女,他現在要回大陸去住,所以願意把他的房子先過戶給原告,可是他如果回來房子他還是要繼續住,其他的財產也是要給原告,關於其他的財產,他並沒有限定在大陸死亡財產才要給原告。」、「(當時遺囑為何寫說如果日後於大陸死亡財產要給原告?)因為那時候他覺得他要去大陸定居,所以這樣寫,可是後來被繼承人覺得在大陸不適應,所以回來,他從來也沒有提過要改遺囑,被繼承人的真意就是他死後財產要給原告,跟被繼承人到底在哪裡死亡無關係。」等語明確(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遺囑人丁○○原欲返回大陸地區定居,始於遺囑第一段加註「假如我日後不幸在大陸死亡」乙語,衡其真意並非以「在大陸地區死亡」作為系爭遺囑之停止條件,是被告辯稱系爭遺囑因丁○○在台灣地區死亡而不生效力云云,並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