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即張經臣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7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經臣生前於民國95年06月0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以下簡稱為系爭遺囑),將其遺產中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權利持分1萬分之51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與台灣銀行定存18%優惠存款新台幣199,00 0元遺贈予原告。惟此代筆遺囑之有效性為被告所爭執,故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所不明,其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合法,應准許其提起之,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藍汝華與被繼承人張經臣乃多年同袍摯友,原告、藍汝華與被繼承人張經臣一直相依為命,原告年長後,對被繼承人張經臣視同親生父親,百般呵護照顧並協助其日常生活,故被繼承人張經臣於95年06月08日時,有感於病痛纏身、來日無多,乃請訴外人戊○○為代筆人兼見證人,請丙○○、己○○為見證人,書立代筆遺囑。詎料被告質疑該遺囑之有效性。為此,請求(一)確認被繼承人張經臣於95年06月0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有效。(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萬分之51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中壢市○○段○○○○號,門牌:中壢市○○街○○○號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張經臣所有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199,000元給付原告,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述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對於系爭代筆遺囑之有效性有所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故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上揭條文及判決意旨,代筆人必須親聞遺囑人之意思後以目前科技所存在顯示文字之工具表明遺囑意旨。易言之,代筆人必須有親自表明文字之動作,無論是用手寫、打字或電腦方式為之。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允許之事實為代筆見證人仍有「起稿書寫」之動作後,將草稿由打字者,按草稿之內容全文照打後由見證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簽名,故將遺囑意旨轉化並表明為原始文字者,仍是代筆見證人,而非打字員,此始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範疇。
(二)系爭代筆遺囑之書寫過程,經本院傳訊證人戊○○到院證稱:「被繼承人事先說要立遺囑,要我們過去,告訴我們他要把房屋及土地、存款給原告,所以我就先幫他找代書,我就事先把被繼承人的意思告訴代書,要代書先行打字成系爭的遺囑,所以被繼承人與書立遺囑的代書並沒有見過面。我拿著代書打好的資料予原告,及兩個見證人,就到醫院去,由我宣讀遺囑的內容給被繼承人聽,聽完之後由被繼承人自己簽名,其他在場的丙○○與己○○也當場簽名,我自己也有簽名」、「法官問:戊○○有無自己書寫草稿再送代書打字?戊○○答:我沒有書寫任何草稿」;證人丙○○到院證稱:「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沒有錯,當時簽名的時候有被繼承人、原告、戊○○、己○○及我在場,當時我是被繼承人的看護,被繼承人於宣讀遺囑時意識還是很清楚,我記得是原告宣讀給被繼承人聽的,之後由被繼承人自己簽名,其他人的也是當場簽名。遺囑我記得是先打好拿過來簽名的。」;證人己○○到院證稱:「有見過,這是我自己簽的名,當時簽名的時候有我及戊○○、丙○○及原告、被繼承人在場。當時戊○○有念遺囑給被繼承人聽,當時被繼承人意識還是清楚,簽名也是他自己簽的名,我們其他人也是當場簽的名,遺囑是事先做好,拿去現場宣讀簽名的」(均見本院96年06月0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述證人證詞可知,系爭代筆遺囑雖經見證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然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轉化及表明為文字者,並非見證人戊○○,而是代書,但代書並未親聞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亦即筆記人與見證人非屬同一人,此不合於上揭條文之規定及判決意旨,故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並爰依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遺產所有權及現金等,均屬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假執行之宣告方面: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