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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被 告 辛○○原名楊明

丁○○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彭建寧律師被 告 甲○○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6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陳楊宛娜於民國93年08月1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確認被繼承人陳楊宛娜於民國93年08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效。

確認被繼承人陳楊宛娜於民國92年04月1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除經該被繼承人民國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予以變更之部分外均為真正。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03月23日以平資字第044850號收件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事項,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陳楊宛娜於民國93年08月1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無效,於92年04月14日、93年08月19日所立之兩份代筆遺囑為真正,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因上開三份遺囑是否真正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私法上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辛○○(原名楊明香)、丁○○、甲○○、己○○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楊宛娜為原告(被繼承人之次子)與被告辛○○

(被繼承人之長女)、丁○○(被繼承人之次女)、乙○○(被繼承人之長子)、甲○○(被繼承人之三子即么子)之母親,而被告戊○○、己○○則分別為被告乙○○之子、女。被繼承人陳楊宛娜因肝疾於93年08月24日過世,惟其生前於92年04月14日曾請其友人即訴外人趙伯鈴、庚○○、癸○○等為見證人,由趙伯鈴兼代筆人,製作代筆遺囑,後被繼承人於93年08月中旬發現肝疾隨即入新光醫院治療;93年08月17日,原告之姊即被告丁○○找其友人古玉真、惠美玲及公證人沈逸嵐等人到新光醫院為被繼承人製作公證遺囑,惟嗣後被繼承人復聯繫訴外人趙伯鈴,再找庚○○、癸○○等人為見證人,於93年08月19日至新光醫院,由被繼承人告以趙伯鈴遺囑要旨,由其筆記後,持往電腦打字,再宣讀經遺囑人陳楊宛娜認可後連同3 位見證人等一齊簽名。上述93年08月19日之代筆遺囑第㈡段明載「立遺囑人日前在新光醫院被人要求簽署的公證遺囑,立遺囑人於此鄭重聲明作廢」;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1220條等定有明文,則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應僅以93年08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效,至93年08月1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應已被後遺囑明示撤回而屬無效。

㈡按92年12月間至94年01月間,原告在大陸工作,生母即被繼

承人過世時亦未能返台,94年2 、3 月間原告自大陸返台後,偶遇趙伯鈴之子,趙子告知有兩份代筆遺囑在其母趙伯鈴處,原告始知有該兩份代筆遺囑存在,當被告乙○○擬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曾告知尚有代筆遺囑存在,原告復曾兩度委託李盛賢律師發函予被告等,請其至律師事務所協商遺產繼承事宜,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後乙○○於95年03月23日竟盜刻原告印章,依前開無效之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查被告乙○○盜刻原告印章,以代理全體繼承人名義向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依系爭公證遺囑內容申辦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收件字號為95年3 月23日平資字044850號,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93年08月17日所立之系爭公證遺囑,已被其後於同年08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聲明作廢,是被告乙○○以該項作廢無效之遺囑所申辦之繼承登記與遺贈登記等,均屬無效,是被告均有協同原告塗銷該項無效繼承登記與遺贈登記之義務。

㈢爰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於93年08月1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2.確認被繼承人於93年08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效。

3.確認被繼承人於92年04月1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除經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變更部分外均為真正。

4.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5年03月23日平資字044850號收件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事項應予塗銷。

三、被告辛○○、甲○○答辯略以:㈠辛○○、甲○○均稱:之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兩份代筆遺囑的影本,但並不知道該兩份代筆遺囑是否為真正。

㈡甲○○另答辯:

1.家母即被繼承人在住院前,已超過半年沒有與被告乙○○說話,這是所有子女都知道的事實。家母要立93年08月17日公證遺囑時,為何乙○○、戊○○、丁○○不事先或當天緊急通知甲○○到場呢?家母要他們叫在醫院現場的辛○○進去,為什麼他們拒絕呢?而當時民間公證人與兩位證人都是丁○○找的,那兩位證人還是丁○○數十年的老朋友,這樣的公證遺囑還有公正性嗎?家母剛去世,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時,乙○○就不讓甲○○、辛○○進入家母房子祭拜家母,94年01月原告由大陸回國時,乙○○也是不讓原告進入祭拜家母。原告的兒子有躁鬱症,原告於92年12月初到大陸上班,小孩由家母照顧,家母剛去世,乙○○竟然喪盡天良發簡訊給在大陸謀生的原告稱「如果你不從大陸趕回來,我就不給你孩子飯吃,同時我還要把他趕出去」,後來乙○○夫妻真的狠心將原告之未滿18歲又有重病、且無法求生存、有中度躁鬱症的小孩趕出家門,原告兒子求助於甲○○,但因甲○○的房子已經賣掉,無法安頓他,於是甲○○要他趕快聯絡他母親的家人(按原告已離婚)。94年03月15日、同年03月25日,李盛賢律師通知我們所有繼承人有代筆遺囑存在,但乙○○置之不理,還趕緊於同年04月14日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辦遺產繼承登記,94年原告一知道有代筆遺囑存在,立即向該地政事務所寄出函文,因此乙○○94年04月14日的送件被平鎮地政事務所駁回。

2.甲○○堅決認定「92年04月14日代筆遺囑」及「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之簽名筆跡,確實是家母所寫,家母沒有唸過書,她的筆跡原本就是如此。

四、被告丁○○答辯略以:關於家母於93年08月17所立的公證遺囑及93年08月19日的代筆遺囑,兩份遺囑內容我都沒有意見,我只希望知道哪一份是真正有效的。若93年08月19日的代筆遺囑經過鑑定也是真的,我也沒話說。但原告所述諸多不實,太可惡了,母親在立公證遺囑時,我並沒有跟辛○○說不要叫甲○○來。原告自己在母親生病及過世時都沒有回來。其餘關於系爭公證遺囑的意見,大致如被告乙○○所述。

五、被告乙○○、戊○○、己○○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陳楊宛娜於93年07月中旬發現罹患肝癌後,於同年

07月底即入新光醫院治療,93年08月10日被繼承人請被告丁○○及辛○○等人辦理公證遺囑等事宜,於93年08月17日被告丁○○找公證人沈逸嵐等人到新光醫院病房,並由被繼承人指定訴外人古玉真、惠美玲等2 人為見證人,在公證人沈逸嵐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並完成系爭公證遺囑之製作。嗣被繼承人於93年08月24日病逝,依前開公證遺囑之內容,已指定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由於被告乙○○本身為視障人員,故關於遺囑相關事宜多請其子即同案被告戊○○協助,後被告乙○○於95年03月23日代理全體繼承人名義向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相關遺產繼承登記完畢。

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可稽。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指「92年04月14日代筆遺囑」及「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之真正,依上開判例所示,原告應負證明該2 份代筆遺囑真正之責,但原告根本未舉證。查前開兩份代筆遺囑上有關被繼承人「陳楊宛娜」之簽名,均非被繼承人所簽,理由如下:

1.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遺囑,係由被繼承人陳楊宛娜依公證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製作完成,並經民間公證人沈逸嵐公證在案,兩造亦均不否認公證遺囑上有關「陳楊宛娜」簽名之真正性,是以公證遺囑上「陳楊宛娜」之簽名,具有真正性。而原告所說之「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係於93年08月19日作成,與系爭公證遺囑作成之時間93年08月17日僅相隔2天,依經驗法則,兩者簽名形狀應極為相近,但「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上「陳楊宛娜」之簽名,與公證遺囑上「陳楊宛娜」字跡,依一般人肉眼觀察即可知二者顯有不同,而如前所述,公證遺囑上「陳楊宛娜」之簽名具有真正性,而「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上「陳楊宛娜」之簽名筆跡既與公證遺囑上之簽名差異甚大,故可推知該代筆遺囑上之「陳楊宛娜」簽名非由被繼承人所簽。

2.又被繼承人於93年08月因肝癌進行插管治療,當時已無法簽出如一般人之簽名,但「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上關於「陳楊宛娜」之簽名形態,竟與一般人身體健康時簽名並無不同,可見「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上有關「陳楊宛娜」之簽名非由被繼承人所簽。

3.「92年04月14日代筆遺囑」及「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兩者所示時間相距1 年多,依前所述,被繼承人於93年08月時已無法簽出如一般人之簽名,但其於92年04月時身體健康可簽出如一般人之簽名,是以兩者簽名字跡,應差異甚大,但「92年04月14日代筆遺囑」及「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上之「陳楊宛娜」簽名卻極為相同,此與經驗法則有違。是故可知前開兩份代筆遺囑上有關「陳楊宛娜」之簽名皆非被繼承人所簽。

4.證人庚○○、趙伯鈴雖到庭證述:其等係於93年08月19日中午12時至下午01時之間到新光醫院,由被繼承人口述,由趙伯鈴筆記、親自送快打後,再由趙伯鈴宣讀及確認等語(詳見鈞院筆錄),惟查93年08月19日當日係由被告己○○、丁○○在場照顧被繼承人,而依前開證人所述該份代筆遺囑之製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01時,當時係由己○○在現場照顧被繼承人,而己○○當日並未見到前開所謂之見證人,是應無證人所指製作「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之情。另依證人庚○○、趙伯鈴所述,93年08月19日所立之遺囑,係由被繼承人通知其等到場者,庚○○證稱:93年08月18日早上陳楊宛娜託人打電話給我等語,趙伯鈴證稱:被繼承人是93年08月18日通知我的等語;惟查,93年08月18日整日係由被告丁○○及戊○○在旁陪同及照顧被繼承人,當日早上被繼承人並無通知上開證人到場之情,故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5.且前開兩份代筆遺囑上有關「陳楊宛娜」之印文,業經鑑定證明均非被繼承人所有印章之印文,亦即印文亦非真正,是足證該兩份代筆遺囑並非真正。

㈢又「92年04月14日代筆遺囑」及「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

之兩份代筆遺囑,未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程序,故不生效力:

1.依原告所提出之「92年04月14日代筆遺囑」及「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皆包括「手寫紙張」及「電腦打字之代筆遺囑」。惟兩份代筆遺囑之「手寫紙張」,均無被繼承人之簽名,是根本無法認定其內容係根據被繼承人口授所擬。又前開手寫紙張上,無任何人簽名、亦未記載作成年月日,是該2份「手寫紙張」無法證明為代筆遺囑見證人所寫之手稿。據此,兩份代筆遺囑均與民法1194條規定有違,不生效力。

2.「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前言記載:「本人陳楊宛娜…於新光醫院請桃園縣議員主任祕書的妻子趙伯鈴(以下簡稱:見證人)事先打字,立遺囑人特定在諸位見證人前立下與簽署此份代筆遺囑」,亦即此份代筆遺囑係事先代打,已明顯不符民法第1194條「於三位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一人筆記」規定程序。

3.「92年04月14日代筆遺囑」之第一段末句原為「特委託壬○○居士為本人立下此代筆遺囑」,其中「玲」改為「鈴」,惟更改一字處僅蓋有被繼承人及3 位見證人之印章印文,而無被繼承人及見證人之簽名。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

1 號判決闡釋:「關於代筆遺囑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可知於代筆遺囑中蓋章不生效力。準此,「92年04月14日代筆遺囑」中更改一字,僅有蓋章證明,無簽名證明,故改一字不生效力,因此該代筆遺囑內容應為「…委託壬○○居士為本人立下此代筆遺囑」,惟該代筆遺囑卻係由「趙伯鈴」簽名,二者不一致,是「92年04月14日代筆遺囑」之效力自有疑義。

4.兩份代筆遺囑之代筆者與講解者並非同一人,與民法第1194條有違,故不生效力。按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代筆見證人兼為「宣讀」、「講解」,不得由其他見證人為宣讀、講解,否則遺囑無效。查證人趙伯鈴於96年06月06日出庭稱:「第一次在92年4 月間在我家簽立,…,我來記載,…。快打回來後由我讀內容,庚○○用日語向陳楊宛娜解釋,…。第二次是93年08月19日,…我來記載,之後送快打,…,也是我讀內容,由庚○○用日語跟陳楊宛娜解釋。…」,依趙伯鈴之證詞可知,2 份代筆遺囑,代筆者為趙伯鈴、講解者為庚○○,並非同一人,其已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見證人須同時擔任宣讀、講解」之規定有違。故前述兩份代筆遺囑均應不生效力。

㈣依上所述,可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楊宛娜為原告(被繼承人之次子)與被告辛○○(被繼承人之長女)、丁○○(被繼承人之次女)、乙○○(被繼承人之長子)、甲○○(被繼承人之三子即么子)之母親,而被告戊○○、己○○分別為被告乙○○之子、女;被繼承人於93年08月中旬發現肝疾隨即入新光醫院治療,於93年08月17日,被繼承人在新光醫院,在被告丁○○所找之公證人沈逸嵐及見證人古玉真、惠美玲面前立下公證遺囑(由被繼承人親自簽名,所蓋用者為印鑑章),而被繼承人業於93年08月24日過世,被告乙○○嗣於95年03月間依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送件,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5年03月23日以平資字044850號收件,之後並據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登記事項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多份,被告乙○○與丁○○分別提出之公證遺囑正本各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屬實。

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92年04月14日曾請其友人趙伯鈴、庚○○、癸○○等人為見證人,由趙伯鈴兼代筆人,製作代筆遺囑,之後又於93年08月19日再請上開3 位見證人製作第二份代筆遺囑等情,業據被告丁○○、乙○○、戊○○、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據此,本件首要爭點即為:卷附「立遺囑人」為陳楊宛娜之「92年04月14日代筆遺囑」、「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是否為真正(、有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蓋近代立法鑑於社會之複雜及變遷之迅速,往往對於法條內容並未精密地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立法,使其能隨者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而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故上述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參照);至於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與否,則是透過見證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明之。以上合先敘明。

㈡證人趙伯鈴於本院96年06月0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傳喚到庭,

並提出立遺囑人為陳楊宛娜之「92年04月14日代筆遺囑」正本3 份、「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正本1 份(現存放於本院證物袋內),查上開兩份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均為趙伯鈴、癸○○、庚○○,而證人趙伯鈴乃證稱略以:第1 次代筆遺囑是於92年4 月間在我家簽立,至於詳細日期是4 月的哪一天,我不記得了,當天是由陳楊宛娜用台語口述,我來記載,因為陳楊宛娜說需要3 份,所以我就送快打,快打回來後由我讀內容,庚○○用日語向陳楊宛娜解釋,由陳楊宛娜確認無誤後蓋章,當時我母親癸○○在場。陳楊宛娜口述時我母親癸○○及庚○○就在場,當時陳楊宛娜並不希望把她立遺囑的事情公開。我跟陳楊宛娜的先生認識,所以陳楊宛娜才找我寫代筆遺囑。第二次是93年08月19日在新光醫院的腸胃科七樓病房立第二份代筆遺囑,因為陳楊宛娜說之前有個女兒希望她拿200 萬現款給她,她被逼寫遺囑之類的東西,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她有提過,所以她要立第二份遺囑,這次她是93年8 月18日通知我的;這次我和我母親癸○○及庚○○在場,這次也是陳楊宛娜當場口述,我來記載,之後由我送快打,這次寫的比較少,所以比較快,送快打回來,也是我讀內容,由庚○○用日語跟陳楊宛娜解釋。這兩份遺囑本來說要送給彭紹謹律師,但後來我有打電話給陳楊宛娜的家人,都沒有人接,所以我才把遺囑收起來。事後陳楊宛娜的二兒子丙○○把全部遺囑拿走,彭律師說要把遺囑拿去給李盛賢律師,好像在李律師那邊拆了遺囑,李律師拆遺囑的當時我並不在場。這兩份代筆遺囑都是陳楊宛娜自己簽名,印章也是陳楊宛娜自己蓋的。本來丙○○把遺囑全部拿走,後來他又交還給我。93年8 月19日當日,因當時很匆促所以我沒有刻意注意陳楊宛娜身體狀況,印象中當時病床有稍微調高,病床斜斜的,好讓陳楊宛娜簽名。陳楊宛娜口述時是用台語,有間雜一點點國語,我宣讀的時候也是用台語宣讀的;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作成後,我並沒有馬上把遺囑交給原告,而是在94年大約2 、3 月才交給原告的。93年8 月19日我於中午12點左右到場,但因為不熟悉病房位置所以與庚○○到達時間差不多。我停留大約1 個小時,當日12點多除我們見證人及陳楊宛娜在場以外,並沒有看到其他家屬或看護在場等語(見本院96年06月0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癸○○(00年00月00日生)證稱略以:陳楊宛娜有找趙伯鈴寫過代筆遺囑,次數和地點已經不記得了,但當時我在場;我有去過醫院看過陳楊宛娜,大約去了兩次;兩份代筆遺囑上的簽名及印章,是我自己簽名和蓋章的等語(見同日筆錄);證人庚○○則證稱略以:我家住台中,約6 、7 年前,我在火車上認識陳楊宛娜,當時我看陳楊宛娜在哭,就問她為何哭,她就說他的長子與長媳與二女兒很不孝順,還有說一些家裡的事情,之後我們陸陸續續都有電話聯絡。到了

92 年4月份某日,長子、長媳不盡孝道,陳楊宛娜很生氣,因為長子偷拿她的土地跟房屋所有權狀,被陳楊宛娜發現,事後長媳又盜領她100 萬,因為這樣她才要立92年4 月份的遺囑,所以通知我上去在趙伯鈴家中立了第1 份遺囑。陳楊宛娜不識字,都講台語,其中穿插日語,她很慎重所以口述,由趙伯鈴記載,因為正本要3 份,所以就送快打,當時我、趙伯鈴、癸○○及陳楊宛娜在場,後來快打回來,由趙伯鈴讀內容,我解釋給陳楊宛娜聽,大家確認無誤後才簽名的,癸○○從頭到尾都有在場。當時是由陳楊宛娜簽名蓋章,再陸續由我們見證人逐一簽名蓋章。當時說要給二兒子、么子還有律師,所以才需要正本3 份。我有看到趙伯鈴把正本跟手稿裝入牛皮紙袋封起來,上面寫彭紹謹立委。93年08月18日早上陳楊宛娜託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在08月19日中午12點至1 點間趕去,因為要趁二女兒丁○○不在的時候到新光醫院的7 樓腸胃科,當時我在12點多到,趙伯鈴和癸○○也在場,陳楊宛娜說因為二女兒於93年08月17日吵著要200 萬且長孫也逼她所以才在93年08月17日立了遺囑,因為二女兒他們不知道她已經立了92年的遺囑,所以她才要我們於93年08月19日再來立遺囑,補充92年4 月所立的遺囑,第二份遺囑也是由陳楊宛娜口述,趙伯鈴記載,之後送快打,快打回來由趙伯鈴宣讀,我講解給陳楊宛娜聽,我們見證人看了之後,也是先由陳楊宛娜簽名蓋章,再由我們見證人簽名蓋章。第二份遺囑也是交給趙伯鈴處理。陳楊宛娜當時是有表示繼承人對於這兩份遺囑有異議者,要放棄繼承權,這兩份遺囑在她往生後是要交給他的二兒子、么子還有律師的。93年08月19日之後,我有打電話到陳楊宛娜家中她的專線電話,但是沒有人接,於94年2 月我才從趙伯鈴那邊得知陳楊宛娜已經過世的事情。在陳楊宛娜兩次立遺囑時,癸○○都在場,當時癸○○的精神狀況比今日開庭時的狀況好,癸○○在這1 、2 年來變得較健忘,我問她事情,她也會忘記。93年

8 月19日我有親眼看見陳楊宛娜簽名,當天我大約中午12點10分到病房,我待到1 點前,當時她的病房是3 人房,她在第1 個床位,很低,我們有把窗簾拉(圍)起來,當時她是清醒的,很瘦,有插鼻胃管,我有扶她坐起來,跟她講話要附在她耳朵邊才可以,她在床上躺著簽,且說若她之後不管是清醒或是不清醒,要以她在92年4 月14日及93年8 月19日所簽立者為準。當時只有我、趙伯鈴、癸○○和陳楊宛娜在場,沒有其他人。她是以台語口述,趙伯鈴也是以台語宣讀。93年8 月19日遺囑只做了1 份,因為在92年4 月份已經做了一式3 份,而93年08月19日只是補充而已。陳楊宛娜還曾經跟我說過長子、長媳跟她拿了285 萬都沒有還,還說她先夫有幫乙○○在六龜跟楊梅買房子,長子(指乙○○)、二女兒(指丁○○)是先夫養子女的身分為何分的比較多,而二兒子(指丙○○)是低收入戶,又是先夫親生的,為什麼分的比較少等語(亦見同日筆錄)。

㈢按前述三位證人(均為兩份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與兩造先前

均不熟識、且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或憑空捏造事實之理,且其3 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另其3 人於至本院開庭之後,曾於97年06月14日另以陳報狀詳述其等與被繼承人於製作代筆遺囑時之情形及被繼承人曾提及的家中情形,所述情節均屬詳盡,其中並包含家庭之隱私事項,部分例如「公證遺囑製作當天楊明香在病房外…」等情(兩造對此不爭執)亦核與事實相符,是應認前開3 位證人之證詞均堪予採信。

㈣此外,關於兩份代筆遺囑上被繼承人「陳楊宛娜」之簽名,

經本院將前開兩份代筆遺囑,連同系爭公證遺囑,與被告乙○○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於86年12月1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被繼承人於92年03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05月12日、同年05月19日、同年06月12日、同年06月23日分別匯款予原告時之所簽寫之匯款單(乙○○係提出複寫本,經本院另向中壢郵局調取上開匯款單正本6 張送鑑)」,及本院向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歷次申辦之印鑑證明原本7 張(其上留有被繼承人之親筆簽名)等,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述各項文書上「陳楊宛娜」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惟經該局以97年03月21日刑鑑字第0970022935號鑑定書函覆之鑑定結果,認:以現有資料,尚未達足資認定程度,請再蒐集陳楊宛娜與待鑑文件書寫時期相近之平日簽名筆跡多件,連同原送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等語(詳見卷附之鑑定書),是以前述兩份代筆遺囑之「陳楊宛娜」簽名,尚無鑑定結果可供認定是否真正。雖兩造均陳明希望能將相關資料再送筆跡鑑定之意,惟如前所述,依證人趙伯鈴、癸○○、庚○○所述,已足認2 份代筆遺囑上之簽名均為真正;況且,觀諸前開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調閱之匯款單、印鑑證明上所留存之「陳楊宛娜」簽名,可知被繼承人於簽名時關於「楊」字右半邊之筆劃時有不同,有時為「昜」、有時為「易」,又其歷次簽名之字體形狀、大小、神韻、筆劃、力道等,似無固定,是本院認為本件並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至被告另稱:系爭公證遺囑之「陳楊宛娜」簽名筆跡確屬真正,然兩份代筆遺囑上之「陳楊宛娜」簽名均與公證遺囑上之簽名差異甚大,足證2 份代筆遺囑之簽名並非真正等語,惟查,依被告丁○○所提出被繼承人於93年08月17日簽立系爭公證遺囑時之現場相片3 張(附於本院證物袋內)所示,可知被繼承人當時插有鼻胃管,躺在病床上,床位高度偏低,而被繼承人背部之床墊斜立並墊有枕頭,被繼承人之背部即斜立躺靠於床墊、枕頭上而簽名於公證遺囑,其簽名時,在公證遺囑的下方則墊有一包內裝似為床褥棉墊或成人紙尿布之類的軟質塑膠包裝袋物品,則其簽名時紙張極易下陷,故其當日筆跡因而字體歪斜、扭曲,此有公證遺囑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為尚難以被繼承人於系爭公證遺囑當日之簽名筆跡作為比對之依據;況且公證遺囑上之筆跡,亦與被告乙○○等主張為真正之匯款單、不動產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之簽名筆跡存有極大差異,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㈤至前開兩份代筆遺囑上之「陳楊宛娜」印文,雖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與被繼承人陳楊宛娜之相關印文(93年08月17日之公證遺囑、前述被繼承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留存在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被告乙○○所提出之「陳楊宛娜」相關印章等)皆不相同,惟查,依被告乙○○所提出被繼承人平日使用之印章,即多達8 個(本院僅將其中印文形狀、字體較相似之5 個印章送鑑),每個均有不同,即使在乙○○所提出被繼承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之印章,亦非被繼承人之印鑑章,是以足認被繼承人平日即有使用多個印章之習慣,故亦難僅因前開兩份代筆遺囑上未蓋用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即逕認該兩份代筆遺囑並非真正。而又因被繼承人使用之印章有多個,其生前存放或藏放印章之位置亦非兩造所能盡悉,是尚難僅因前開代筆遺囑內所蓋用之被繼承人印章未據提出,即認其上之印章印文非真正,併予敘明。

㈥被告乙○○等另稱:依證人所述第二份代筆遺囑之製作時間

為93年08月19日中午12時至下午01時,當時係由己○○在現場照顧被繼承人,但己○○當日並未見到所謂之見證人3 人,而93年08月18日整日係由被告丁○○及戊○○在醫院陪同及照顧被繼承人,當日早上被繼承人亦無通知上開見證人到場之情,故可知證人所述並非事實等語,經查,依被告己○○所述略以:因為我有記事的習慣,會將行程記下來,所以我確定93年08月19日我有上臺北照顧我奶奶即被繼承人,當時我唸大學,暑假在彰化員林打工,那天我是坐早上5 點的統聯客運到臺北,所以抵達醫院大約是早上8 點多,當天我是傍晚左右離開,我在醫院照顧時,中午會請人幫我買,例如我姑姑如果有在的話就請她幫我買,而在病房外有一個專區可以讓探病的人吃飯的地方,那個地方還有一個大電視,我會在那邊吃完東西再進病房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0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丁○○於同日則略稱:當時我每天都有去照顧母親,中午有出去吃飯,但時間沒有固定,我母親也沒有叫我下午1 點以後再回來等語(見同日筆錄),據此,被告己○○於93年08月19日中午既然係在病房外用餐完畢後才會再進入病房,而楊明香中午亦會外出,則衡情前述3位證人所述利用中午時間無其他人在場時製作第二份代筆遺囑之經過,並非無據,至於被繼承人於93年08月18日要以電話通知證人趙伯鈴前來,可使用之管道、方法甚多,或向病房相關人員借用行動電話,甚或病房內即有裝置電話(而被告亦不否認被繼承人會自行撥打電話之情)等,以上種種情形均非無可能,且此所需時間極短,是以證人趙伯鈴所述亦非無據,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憑採。

㈦被告乙○○等另以:兩份代筆遺囑之「手寫紙張」(即手稿

、草稿)上,均無任何人簽名或記載做成年月日,無從認定是見證人依據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所寫的,且前開代筆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並非由同一位見證人所為,故兩份代筆遺囑均與民法1194條規定有違而屬無效等語,惟如前所述,民法1194條所謂之「筆記」,並未限定何種方式,僅需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可,是本件代筆遺囑既已由見證人之一趙伯鈴筆記後再送打字,並由3 位見證人、被繼承人共同簽名其上,亦記明年月日,即核與民法119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上開條文並未限制需於筆記之代筆遺囑草稿、手稿上簽名或記明年月日,亦未限制「筆記」、「宣讀」、「講解」代筆遺囑者需限於同一位見證人,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

㈧綜合前述3 位證人之證詞及上開相關事證,足認被繼承人確

有於92年04月14日、93年08月19日先後立下前開兩份代筆遺囑,且均有三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及蓋章,並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兼代筆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認可後在其上簽名及蓋章等程序為之,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符合,是以該兩份代筆遺囑自均屬真正、有效。惟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在生前,前後共立下三份遺囑,依序為「92年04月14日之代筆遺囑」、「93年08月17 日之公證遺囑」及「93年08月19日之代筆遺囑」,且最後一份之「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之第㈡段並載明:「立遺囑人日前在新光醫院被人要求簽署的公證遺囑,立遺囑人於此鄭重聲明作廢」等語,則依上述規定,「93年08月17日之公證遺囑」依法視為業經被繼承人撤回之,是此份公證遺囑即應屬無效。至第一份「92年04月14日之代筆遺囑」,雖因第二份即系爭公證遺囑之定立而視為撤回,惟參諸第三份即「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所述:「…㈤本人遺產除了房屋(按參照同份遺囑第㈢段之內容,可知此係指平鎮市○○段1215建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同段78、80-1地號土地)繼承部分由丙○○繼承或丙○○指定的代理人繼承;其他遺產繼承部分,完全以民國92年04月的代筆遺囑內容為主。…」,亦即最後一份之代筆遺囑中尚有援用第一份遺囑之部分內容,是以兩造於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時,自仍應按照「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之內容而佐以未相抵觸之「92年04月14日代筆遺囑」部分內容以資參照辦理,併予敘明。

㈨至被告乙○○另稱:本件原告漏未將遺囑之受遺贈者列為被

告,程序上不合法等語,經查,本件兩造所各自提出之遺囑共計三份,而遺囑中雖有提及要將部分遺產贈與訴外人之情,惟觀其遺囑意旨,關於系爭公證遺囑部分係謂:「平鎮市○○段○○○號…由本人長子乙○○為名義上之繼承人,乙○○務必將此土地儘速出售或於政府徵收後之所得中拿出新台幣500 萬元整,依左列方式分配:1.100 萬元整遺贈馮倫貞。2.100 萬元整遺贈妙通寺。3. 100萬元整遺贈慈善機構。

4.…」(見系爭公證遺囑㈡),另關於「92年04月14日代筆遺囑」部分係謂:「 (F)捐贈:次子(丙○○)可任選一繼承土地出售,依以下:20萬元,捐贈靈天禪寺。40萬元,給予長女(楊明香)。…」(見該代筆遺囑之 (F)項),據上,可知其此部分遺囑意旨乃係指定繼承人之一為處理部分遺產後之分配事務,則其主要效力應僅及於繼承人之間,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各該遺囑是否真正,應認仍以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即可,至遺囑所指各該寺廟或第三人,至多僅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尚難認有將其併列為當事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於93年08月1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及確認被繼承人於93年08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效,復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於92年04月1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除經93年08月19日代筆遺囑變更部分外均為真正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系爭公證遺囑既屬無效,則被告乙○○於95年03月間送件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5年03月23日以平資字044850號收件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事項,即屬核無依據,是原告併請求塗銷上開登記,亦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0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