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婚贈與物等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原訴請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返還訂婚贈與物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及財產上支出之損害賠償40,560元,嗣因被告於訴訟中返還陸續返還包括價值80,000元之金飾原物、小聘126,000 元,遂減縮為請求被告返還訂婚贈與物234,000 元及財產上損害3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因婚約解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1,014,700 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260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經營烤鴨為業,民國95年5 月間,經被告母親介紹兩造交往,被告即至伊住所同居,並向伊指稱懷有身孕要求訂婚,伊遂於95年11月26日至被告住處,贈與聘金326,000 元(嗣已返還其中126,000 元)、價值80,000元之金飾(已全數返還)、新娘捧茶紅包12,000元、宴客紅包22,000元,另拍攝婚紗支出費用36,000元、禮餅費用40,560 元 ,詎被告於訂婚後即以身體不適遷出伊住所,嗣即推託不願舉行婚禮,直到96年1 月14日始同意於同年2 月4日農曆過年前舉行婚禮,但事後仍避不見面,伊雖多次前往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娘家查訪,均無結果,僅指稱被告不願結婚,且不知被告下落,伊遂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及其母親出面解決善後事宜,因未獲回應,乃於96年3 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婚約。伊因被告故為婚期解除婚約,爰依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2 款、第977 條第1 項、第979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返還訂婚贈與物234,000 元及財產上損害36,000元(扣除已當庭返還贈物後減縮聲明),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等語。㈡、另就反訴部分答辯略以:伊並無喝酒後對被告施暴之情事,否則被告何以經長期同居仍執意與伊訂婚,反而被告竟於訂婚取得上開財產後即返家避不見面,足見被告意在得財,況兩造婚期係原告請示神明後決定,被告並無民法第976 條第1 項解除婚約之事由,且被告就婚約解除並非無過失,自不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者,被告墮胎與婚約解除並無因果關係存在,遑論其坐月子支出營養費用單據與被告墮胎日期相差7 個多月,其支出亦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二、㈠、被告就本訴部分則以:伊係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同居期間不畏辛苦陪同原告至烤鴨店幫忙,95年9 月懷孕即告知原告,並要求結婚,竟遲遲未見原告有所行動,伊多次主動提起還遭原告破口大罵三字經等不堪入耳字眼;訂婚後為求婚姻順遂,依傳統禮俗八字合婚由男方持生辰八字合婚,選擇吉日後,再由男方持合婚結果交女方,由女方再持雙方生辰八另行合婚確認,不料,伊母親向原告要求提供生辰八字時竟遭拒絕,並表示擔心給予八字遭施法,而深感受辱,事後核對原告擇定之結婚日期為農曆「忌嫁娶」之日,伊遂於96年1 月17日與原告溝通是否另擇吉日,原告當日因有飲酒,動怒稱伊家人意見多,難相處等語,還以三字經辱罵伊,並不顧伊有孕在身推了伊一把,伊明白原告無結婚誠意,對新生命亦未期待與愛惜,當場即向原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胞姊莊惠雯接伊返家,並無避不見面或故違婚約之情形,婚約之解除應可歸責於原告,故除對新娘捧茶紅包為贈與不否認外,聘金超過126,000 元部分為大聘,當時說明係供伊訂婚花費所用,性質屬支出費用而非贈與,而宴客紅包22,000元,係女方舉行訂婚宴時,由男方向行支出男方親友之餐費,亦非贈與,故此部分連同婚紗及禮餅支出費用均不得請求伊返還,反而,因本件婚約解除伊為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原告,請求伊財產上損害238,420 元(細目詳後述)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爰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等語。㈡、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對於婚期決定毫不尊重伊及家人,拒絕提供八字及更改日期,甚至有酗酒情形,會於酒後口出三字經等惡言,96年1 月17日更不顧伊有孕在身,辱罵伊並出手推伊,已符合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原告既有過失,而伊並無過失,遂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第977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含因訂婚而支出訂婚宴客酒席費用37,000元、喜餅24,660元、紅包98,400元、流產費用18,000元、嬰靈超渡費6,000 元、坐月子營養費30,640元,共計214,700 元,及因解除婚約及人工流產所受身心煎熬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其餘12禮及金戒指已當庭返還),扣除原告先行支付伊訂婚費用支出200,000 元部分,請求原告給付1,014,
700 元,暨自反訴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違結婚期約而解除婚約,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主張有重大事由解除婚約,亦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婚約是否已解除,如何解除,則不無審究之餘地,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違結婚期約而解除婚約部分: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而言。另按所謂結婚期約,係指男女雙方對於結婚日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換言之即男方選定之結婚日期,得到女方承諾,使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依本省習俗,男方於雙方訂婚後,曾提出兩姓嫁娶日課表,徵求女方之同意,以確定雙方結婚日期,故男方提出兩姓嫁娶日課表,應係對於結婚期約之要約行為,其需女方對於要約之內容承諾後,雙方之結婚期約始成立。是本件兩造於95年11月26日舉行訂婚宴後,被告即離開原告家中,嗣於96年1 月17日原告始將嫁娶日課表交由被告與被告胞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兄童水秀、被告胞姊莊惠雯證述屬實,堪以認定。而證人莊惠雯並證稱:「96年1 月17日之前,兩造是用電話在講日期,被告是認為既然是兩造結婚,應由由兩方來決定日期,我們要求男方也可以拿八字來合看看,我聽被告說原告表示他們那邊的習俗只有男方向女方拿八字,沒有女方向男方拿八字,兩造因此而發生爭吵,當時我就在被告旁邊,有聽到兩造在電話中爭吵…」等語,且被告亦提出原告所擇嫁娶日課表所載96年2 月4 日,農民曆載有「忌嫁娶入宅」等字句,且證人童水秀亦證稱結婚日期是依原告家中習俗至觀音亭請示神明,三此擲聖筊所決定等語,且原告亦當庭表示:「因為被告家人不喜歡我找的迎娶日子,被告姊姊就把她接回去…後來與被告通過一通電話,被告有說要將錢和金飾還我…有跟我說不要結婚」等語,足見原告係自行決定日期,並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事後被告及其家人對於原告所選定之日期,因忌嫁娶而有意見,並不違常情,且原告亦知悉未獲被告同意等情,自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與原告確定結婚日期,雙方結婚期約尚難認已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有故違結婚期約而解除婚約等節,自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遭原告辱罵、推打而符合重大事由解除婚約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有酗酒惡習,經常於酒後辱罵伊,甚至不顧伊懷有身孕,於96年1 月17日因擇日課起爭執,竟遭原告以三字經等粗鄙言語辱罵,並動手推擠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⒈而查,證人莊惠雯證述兩造是被告母親至原告烤鴨店購買烤
鴨,間接介紹兩造認識,被告旋至原告家中同居,在95年被告懷孕前原告即多次表示要提親迎娶被告,而為被告母親表示不急而拒絕,後來被告才知悉懷孕,兩造都一直覺得要結婚,也不想把孩子拿掉等語,此過程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原告自始至終均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且於95年11月間隨即與被告訂婚,並支付326,000 元聘金,以原告為經營烤鴨之小本生意,及參酌證人童水秀所述自己結婚時聘金260,000元等語,且被告全數收受,亦與一般收小聘、退大聘之禮節不符,又被告訂婚實際花費顯然低於大聘金額(詳見下述)等節,堪認原告為訂婚所支付聘金已足以展現其與被告結婚之誠意。
⒉被告雖表示原告於同居期間有酗酒習慣,常常遭原告辱罵等
節,且證人莊惠雯亦證述兩造訂婚前,被告好幾次打電話來述說原告常常喝酒,喝完酒後會罵被告,罵得很難聽等語,然已與前述被告同居後亦一再有意願與原告結婚,甚至在母親不同意之情形下,仍與原告繼續同居,進而懷孕,已與被告指責原告辱罵自己情節矛盾,再者,證人童水秀則證述:「原告平時工作完的時候會喝酒,但不會喝到忘記自己在幹嘛,脾氣還可以,沒有跟家人吵過架…被告住到我們家…原告工作的時候,被告就穿著漂漂亮亮去陪他,那時候兩造的感情看起來還不錯,被告沒有跟我提過有被原告罵或者打的情形…」等語,是被告主張時常因原告酗酒而遭辱罵等節,已非無疑,且證人莊惠雯上開所證均間接聽聞被告所陳,其緣由、詳情、過程為何亦未親見,所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退步言之,依前述兩造相處互動過程、情形,縱使原告曾有喝酒辱罵被告為真,其情形定屬輕微,並不影響被告與原告結婚之意願,可見一般。
⒊又被告表示96年1 月17日當天與原告因嫁娶期日發生爭執,
竟遭原告以三字經辱罵,並以不尊重言詞指責被告家人難相處,還動手推被告,被告當時即表明不結婚而請胞姊莊惠雯來接送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證人童水秀證稱:「有1 次被告姊姊有來帶被告回去,當時就把擇日嫁娶日期交給被告,她們回去就音訊全無,被告姊姊來的時候並沒有說什麼,因為我在樓下工作,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姊姊來的時候,原告在睡覺…原告也沒有跟我說被告不跟他結婚了…」等語,證人莊惠雯則證述:「96年1 月17日晚上,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帶被告,當時沒有看到原告,但是有碰到在庭的證人(童水秀),他說他在樓下工作,不知道什麼情況…就拿合八字日課給我…」等語,互核證人所陳過程可知,當天爭執詳細情形確實均無證人在場親見,縱如證人莊惠雯證稱童水秀有向她表示有聽到2 樓吵架吵得很大聲的聲音等語,足見兩造是互相爭執,尚難認係單方辱罵行為,而證人莊惠雯亦雖證述:「被告打電話來,情緒很激動,…說原告接了被告媽媽電話後,就直接罵被告,說女方太多意見,被告認為婚事本來就要溝通,如果不高興,乾脆不要結婚,原告就說那就不要結了,我才去帶被告」等語,惟並未提到原告有動手之情形,且亦係聽被告轉述而來,而未親見,尚難以此片面之詞,即逕認均係原告過失所致。又由2證人所陳可知,莊惠雯去載被告時,原告並未在場,故縱使確有發生爭執,足見原告亦未認知到上開爭執時被告已有解除婚約之意思,此由原告事後仍有撥打電話與被告溝通亦可得知,應認此次事件應係兩造就結婚事宜溝通時所發生爭執,此在男女雙方在結婚過程中,因雙方成長環境、個性不同、家庭背景不同、雙方家人歧見過程中,自屬平常,應屬偶發,況結婚對男女雙方而言,均屬重大,原告豈有故意挑選不適宜之日子,如此損人而不利己,此由證人童水秀證稱擇日過程明確,證人莊惠雯亦表示童水秀有向伊解釋過擇日方式,並證述原告95年間竟擇閏7 月要提親才遭拒絕,後來選擇結婚日期被告已懷孕5 個月等語,顯見對被告家人確實對風水深信不疑,與原告對此均無特別忌諱等習慣不同,因而引起兩造家人相處過程中迭有不滿,原告認被告家人意見多等語,亦難認有顯然不尊重之情形,此一單一事件,實不足以構成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主張前揭重大事由而據以解除婚約,均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已向原告解除婚約等語,亦難採信。
㈢、又兩造就婚約解除之原因並不一致,已如前述,惟兩造就婚約已不存在,均不願再結婚之事實則不爭執;且兩造當庭已陸續將訂婚所為對方購買之金戒指、項鍊、耳環等物互相返還,並為他方所接受,顯見兩造婚約業經合意解除,堪以認定。
四、兩造婚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反訴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部分:按民法第977 條第1 、2 項係以依同法第976 條之規定,解除婚約時,所得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依前述說明,原告及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976 條之事由而解除婚約,而應係合意解除婚約,業如前述,則各自依同法第97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且既經合意解除婚約,則解釋上亦無同法第978 條、第979 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再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 條之1 定有明文。且衡諸訂婚而授受聘金禮物,係預見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一種贈與之性質,今兩造婚約既已解除,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婚贈與物,自屬有理由。原告主張聘金200,000 元(即大聘部分)、新婚捧茶紅包12,000元及訂婚贈與被告宴客費用22,000 元 部分為贈與,被告對於捧茶紅包12,000元部分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以返還。另被告抗辯大聘200,000 元部分為女方訂婚費用預付等節,然與前開聘金性質不符,亦與一般民間習俗收小聘、退大聘禮節不同,被告就原告有約定係訂婚費用預付等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所提出訂婚宴客僅6 桌,費用37,000元,而喜餅部分僅36盒,費用24,660元,更遑論原告另行支出訂婚之婚紗費用、購買喜餅支出等節,亦徵縱有給予被告訂婚費用預支,金額亦顯不相當,是被告抗辯200,000 元部分非贈與,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000 元聘金部分,自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給付宴客費用22,000元部分,為訂婚男方桌費用等節,而原告對於有男方親友於訂婚到場宴客亦不否認,且與一般習俗並無不符,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為宴客費用等語,尚堪採信,是宴客費用非屬贈與,而屬原告財產支出,是原告依贈與請求返還,尚屬無據。再者,依前開法條規定可知,我國民法於婚約之解除,無論係財產上、非財產上或贈與物之返還,均係以婚約當事人互為權利人、義務人;換言之,即於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贈與物返還之情形,請求權人均無須證明該財產上支出或贈與物係由自己財產支出或收受,即前揭財物縱係他人(如父母、親友)所支出、收受,亦僅係婚約當事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仍應以婚約當事人為請求權人,故被告尚不得以大聘、捧茶紅包非本人收受而解免其責任,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約解除,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共計212,000 元(12,000元+200,000 元=212,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及被告反訴既經駁回,其分別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