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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6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甲○○

之4號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特留分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劉耆捷之遺產有14分之1 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劉耆捷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市○○段1138之19地號土地及其上796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段○○○ 巷○ 弄10之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特留分比例為14分之1 ,並請求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民國95年7 月28日、收件字號95年度壢登字第364030號所為之買賣登記及95年4 月27日、收件字號95年壢登字第190600號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特留分為96年4 月3 日,其特留分債權發生在前述系爭房地95年7 月28日之買賣登記之後,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就第2 項聲明部分,因而變更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均係本於其特留分權利內容所為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相當,自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又原告變更之訴既屬合法,其原訴之聲明第2 項已視為撤回,本院僅就其變更後之訴審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耆捷於95年2 月28日死亡,系爭房地為其唯一遺產,本應由伊與被告3 人及訴外人張國慶(大陸地區配偶)、劉秀珍、劉傳耀等7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有特留分為14分之1 。詎被繼承人於00年0 月0 日生前即立有公證遺囑,將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3 人共同繼承,侵害伊之特留分,而惟被告3 人依上開遺囑於95年4 月27日辦妥繼承登記後,又於95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伊起訴時已無法請求以其特留分取得應繼分,而給付不能,則以系爭房地鑑定所得95年2 月28日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875,509 元扣除被繼承人95年2 月28日尚欠銀行之貸款879,798 元(438,690 元+441,108 元=879,798元),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價值為3,995,711 元;又伊並不否認劉傳耀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然劉傳耀領有殘障補助,足以自立,否認被繼承人為前述遺囑處分遺產時,有以扶養劉傳耀作為對價或條件,況伊本身亦半身癱瘓,無工作能力,並無法扶養照顧劉傳耀,爰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伊285,408 元(計算式:4,875,509 元-879,798 元=3,995,71

1 元,又3,995,711 元×1/ 14 =285,408 元,原告並不爭執鑑定結果及銀行明細資料,是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金額為285,766 元,顯係誤算所致,且原告當庭撤回利息之請求部分)。

二、被告3 人則均以:並不否認原告為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書立遺產時以渠等3 人需共同扶養劉傳耀為條件,否則視為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並簽立切結但書,而因遺囑公證時未能以此切結但書作為附件,因而遺囑內容並未顯示此條件,惟被繼承人死後,劉傳耀確由渠等3 人輪流扶養迄今,劉傳耀殘障補助費4,000 元均交劉秀珍同一處理,為劉傳耀添購衣物,而實際生活食、醫、照顧等則均渠等另行支付,每月支出扶養費約6,000 元,劉傳耀現年僅57歲(00年0 月0 日生),至其老死、甚或可能生重病需支付高額醫療費及看護費,且渠等3 人繼承系爭房地時,殘值不高,經增建後,於95年7 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由甲○○增建後始向銀行貸款4,800,000 元,不同意以鑑定價格計算遺產價值,應以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價值2,045,800 元計算,則扣除渠等代償之貸款879,798 元、喪葬費用400,000 元及扶養劉傳耀所需全部費用,尚有不足,足見渠等並未因遺囑受有利益,自無侵害原告特留分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於95年2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兩造在內為7人,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倘有特留分,其權利為14分之1,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無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案件,此有審理單在卷可按。

㈡、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僅留下系爭房地,並欠銀行貸款879,798元(含利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被告3 人所提出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利息記錄查詢單為憑。

㈢、而系爭房地95年4 月27日因繼承登記為被告3 人共有,旋於95年7 月28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單獨所有,並於同日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800,000 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書立遺囑之性質及效力?有無侵害原告特留分?

㈡、系爭房地之價值為何?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扣除債務後,算定原告之特留分為多少?

㈢、被告3 人是否能以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主張抵銷?能否以以扶養劉傳耀所需之費用主張抵銷?

五、被繼承人書立遺囑之效力為何,有無侵害原告特留分?

㈠、按遺囑,與一般法律行為同,縱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其內容未必與遺囑人之真意相一致,此為確認遺囑人之真意,仍有解釋之必要。蓋遺囑因無相對人,自無庸考慮保護相對人之信賴或交易之安全,故與一般法律行為不同,其解釋常在於遺囑人真意之探究。遺囑人之真意,應依遺囑之記載或錄音及其他一切情事判斷之。經查,被繼承人於生前94年5月9 日曾以書立公證遺囑,指定將系爭房地由被告3 人共同繼承,其餘繼承人均不在分配之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3 人主張被繼承人書立遺囑當時,要求被告3 人簽立切結書,被告3 人需共同扶養劉傳耀,如未善盡扶養劉傳耀責任,視同放棄房屋所有權之權益,但因切結書部分無法公證,故當時僅就自書遺囑內容加以公證等語,業據被告3 人提出自書契約書、切結但書為據,原告雖未否認切結但書之真正,惟認為不屬於遺囑內容之一部分。然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當中,僅有劉傳耀自幼即因重度智能障礙而無法自理生活,且迄今未結婚,無子女,為兩造所不否認,可知被繼承人死亡前劉傳耀均完全仰賴被繼承人照顧,衡諸常情,被繼承人生前必然會考量到死後劉傳耀扶養照顧之問題,惟前述被繼承人於94年5 月9 日書立之遺囑,並未將其惟一財產,即系爭房地留給劉傳耀,已有違常情,然亦可推知,倘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全部遺贈予劉傳耀,以劉傳耀重度智能障礙之情形,僅能空有系爭房地,仍無法確保其日常生活照顧,故確有可能要求其法定繼承人盡到照劉傳耀之責任,並以系爭房地作為誘因,且參以劉傳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輪流由被告3 人照顧迄今等情,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及切結書日期亦與遺囑日期相同,並立遺囑執行人為被告乙○○等節,則解釋被繼承人公證遺囑之真意,堪信被繼承人確實要求被告3 人應扶養劉傳耀,始同意將系爭房地由被告3 人取得等情,堪予認定。

㈡、承前所述,核被繼承人前述遺囑之真意及性質,被繼承人係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課予對應繼分指定人即被告3 人扶養劉傳耀之義務,就此,法律並未規定其效力及性質,惟參考民法第1200條及1205條規定,承認遺贈可以附停止條件及附負擔,應認對於指定應繼分人亦可附帶條件及負擔,且解釋上於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得類推適用關於遺贈之規定。又因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既不必向一定相對人表示之,亦不須任何人受領,不惟不須得任何人之承諾,甚至反於其意思亦得為之。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對於劉傳耀之扶養責任,因劉傳耀未婚,無嗣,直系血親尊親屬死亡後,倘無謀生能力,又無法自立生活,本應由其兄弟姊妹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此為民法第1115條規定甚明,即已非屬被繼承人之責任,自不得為計算特留分之之債務額,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224條之規定,予以扣除;意即在本件情形,被告3人既已依前遺囑為系爭房地之繼承,倘認為被繼承人指定應繼分附有義務,其義務負擔過重,非不得類推適用第1205條之規定,主張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即可,然而尚不得以此認為計算特留分之應繼財產,應予扣除,此觀之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公證遺囑之真意雖有以應繼分之指定,要求被告3 人履行扶養劉傳耀之責任及義務,原告則不在遺產繼承之列,應認該應繼分指定之結果,仍造成原告特留分受侵害,堪予認定。

六、算定原告特留分部分:

㈠、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為民法第1224條明文規定。而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唯一財產,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唯一應繼財產。次查,系爭房地之價值,經原告墊支鑑價費用,由第三人即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略以:「土地面積23.595

0 坪,建物面積核算79坪(含增建部分15.51 坪),勘估標的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乙○○○區○位於○○路二段373 巷

5 弄內,中壢後火車站東側約500 公尺,臨路條件尚可,交通運輸便捷,住宅立地條件良好,現況為三層樓工業住宅,供住家使用,惟位於巷底影響其土地價格,並採用比較估算區域內可供建築土地價格,成本估算建物成本價格,再經聯合貢獻原則評估後,估算95年2 月28日當時價值為4,875,50

9 元」等語,有該事務所96年10月3 日理第96104 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甲○○陳稱95年7 月2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4,000,000 元,貸得金額償還被繼承人銀行欠款、並分給被告乙○○、丁○○及自己各1,300,000 元等語,而被告乙○○、丁○○對此則未表示異議,則對照銀行核貸時間及金額觀之,前述鑑價尚屬相當,並無顯然違常情形,被告3 人空言抗辯不應以鑑價結果計算系爭房地價值,而應以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價值2,045,800 元計算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顯然忽略遺產稅之核課係以有利於遺產繼承人,惟顯然低於市價之事實不符,洵屬無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雖抗辯系爭房地原已殘破,係經改善後始有現值,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本院第一次開庭及正式發函通知補正證明其增建、改良部分,惟被告3 人始終未能補正,且以倘有增建,其材料、施工等費用支出,舉證並無困難,並以被繼承人自95年2 月28日死亡(需辦理後續喪葬事宜),至95年7 月28日銀行核准貸款(需經銀行層層評估及手續)止,不到半年時間,縱有增建改良情形,其情形亦應屬有限,是被告3 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系爭房地原價值有限等語,自難採信。是故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價值應依遺產稅核課結果計算,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4,875,509 元,應堪採信。再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債務為879,798 元,予以扣除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算定原告之特留分則為:285,408 元(計算式:《4,875,509 元-879,798 元》×1 /14 =285,408 元)。另被告3 人主張由被告3 人支付之喪葬費部分亦應扣除等語,惟按喪葬費債務本為繼承人之義務,而非遺債,性質上與民法第1150條因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所生費用而得以直接扣除者不同,僅能為事後抗辯因支出而利益不存在之正當事由,況原告就被告3 人支出喪葬費400,000 元部分予以否認,就此被告3 人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告抗辯就喪葬費部分應予扣除或抵銷等節,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因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指定由被告3 人繼承,排除原告繼承之結果,侵害原告特留分,應屬可採。惟原告於96年4 月3 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是被告3 人於將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後,於95年7月28日買賣予被告甲○○,並以甲○○為債務人,向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其效力自不受原告起訴之影響,惟因被告3 人因將系爭房地買賣、設定抵押之結果,致無法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以取得以特留分算定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返還其特留分算定價額285,408 元等語,應屬可採。

㈣、另被告3 人抗辯渠等應負擔扶養劉傳耀之義務,倘以系爭房地價值計算尚有不足,並無得利等語,而原告則抗辯劉傳耀領有殘障補助足以維生,毋庸被告3 人另行支付扶養費等語。而查,被告3 人主張每月為劉傳耀所支出之生活費為6,00

0 元等語,倘加上按月領取之殘障補助4,000 元,則劉傳耀每月支出約為10,000元,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6,466元相較,僅屬相當,原告空言抗辯劉傳耀以殘障補助即足以生活等節,然其既未實際扶養劉傳耀,其所陳尚屬無據,自應以被告3 人主張每月支出劉傳耀扶養費為6,000 元等語,較為可採。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劉傳耀為55歲(00年0 月0 日生),依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95年尚無資料)計算其平均餘命為26年,此有本院依職權至內政部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則被告3 人所應共同支付劉傳耀之扶養費用應以1,872,000 元(計算式:6,000 元×

12 ×26 =1,872,000 元)為適當。至被告3 人復主張可預計劉傳耀將病勢嚴重必要支出相當醫療、照顧費用等語,除毫無證據證明外,恐亦與被告3 人未盡扶養義務不無關聯,是被告3 人前述空言臆測之詞,亦無足採。是以上開計算結果觀之,被告3 人以系爭房地換價結果,扣除扶養劉傳耀所需費用,仍有2,123,711 元(計算式:4,875,509 元-879,

798 元-1,872,000 元=2,123,711 元),並無不足之處,再以原告無資力,且現確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資力審查表在卷可按,亦未獲得遺產分配,則衡酌兩造扶養能力而言,對於劉傳耀之扶養義務,原告幾乎無能力再加以扶養,而不負有義務,是被告3 人請求抵銷等節,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房地鑑價過高、被繼承人遺囑指定應繼分有課予被告3 人扶養劉傳耀之義務,加上喪葬費用之支出,已無剩餘,並未侵害原告特留分等語,均無足採。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侵害特留分,而請求確認特留分,及因被告3 人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並設定抵押,而無法取得應有部分,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依特留分算定價額285,40

8 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3 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特留分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