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辛○○○
癸○○○甲○○○乙○○○丁○○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魏釷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張鳳凰之母即訴外人張炳妹(原姓名黃炳妹)於民國55年8 月11日死亡。訴外人張炳妹為訴外人黃温秀妹之次女,與被告均係訴外人黃温秀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屬訴外人黃温秀妹之繼承人。訴外人黃温秀妹於71年12月2 日死亡,其遺產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203 之1 地號,面積330 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
1 筆(下稱系爭土地)。而因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轉載之結果有誤,被告遂趁機惡意漏列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炳妹亦有繼承權,並應由原告及訴外人張鳳凰代位繼承之事實,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竣。旋以賤價出售予訴外人周凱君、施振榮、黃正園,且誆騙原告謂訴外人張炳妹在戶口名簿上沒有名字,所以無繼承權等語。前後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171,400 元,此後即互相推諉原告應得遺產之歸還責任。而原告與訴外人張鳳凰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1/9,且系爭土地既已出賣他人,自無回復可能,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於被告為上開繼承登記時,其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萬4 千元,合計總地價應為4,422 萬元,原告與訴外人張鳳凰得代位繼承訴外人張炳妹之應繼分為1/9 ,又訴外人張鳳凰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中1百萬元之金額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併予請求。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己○○則以:
一、原告丙○○、訴外人張鳳凰曾向全體被告興師問罪,全體被告為求息事寧人,除先支付和解金15萬元予原告丙○○收受外,為免訟累,再於97年6 月19日就本件訴訟再與原告丙○○和解,並支付171,400 元。故全體被告基於出於想要解決系爭糾紛之意思,提出和解之要約,原告丙○○與訴外人張鳳凰並未拒絕要約,且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即便原告丙○○與訴外人張鳳凰於其表示承諾之意思時,並無欲受要約意思拘束之意,若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參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與83年台上第620 號判例要旨,其承諾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故雙方已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丙○○與訴外人張鳳凰自不得反於和解契約,再就系爭糾紛另行主張損害賠償。
二、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温秀妹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7 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占系爭土地之6/9 ,已逾2/3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亦即此處分行為不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原姓名為黃炳妹,日治時期時就搬到臺中豐原定居,直到55年8 月11日死亡為止,始終未與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地區之被告等人共同生活。臺灣光復後,甚至變更姓氏,改姓為「張」。嗣後即一直以「張炳妹」自居至其死亡。被告等人學識不高,看到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炳妹居然改姓,理所當然以為原告已經被收養而喪失繼承權。況系爭土地之買賣發生於00年00月間,約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炳妹死後近40年,時間過於久遠,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當時已失聯數十年,且戶籍不在一起,故被告當時實難以尋找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更遑論是否知悉彼等仍然健在,或另有繼承人或得否獲得彼等之授權,或取得彼等之印章辦理過戶事宜或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亦難認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況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是有行無市○道路預定地,可知原告無意將金錢浪費在此公設用地上而主張優先承買權,此可從原告於訴狀中一再地用被告「賤賣」之字眼,卻未表達願意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買之意思可知。事實上,被告當初連系爭土地之權狀都沒有,根本就不知道有系爭土地,完全是因為當時有土地代書在幫宏碁集團董事長即訴外人施振榮等人到處尋找公設用地(如道路預定地)用來辦理容積率之取得,才陰錯陽差地知悉有系爭土地並同意出賣。由上可知,被告處分系爭遺產,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
三、另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故其土地公告現值雖然很高,但不能建築房屋,所以實際價值不高。且公契上之買賣價格,依買賣不動產之慣例,一向是以當年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上亦載明公契之買賣價格是依公告現值訂立的,與實際買賣價格脫勾。故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政府公告地價與公定移轉契約書為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有所不當。而從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買賣總價款分別為265 萬元與105 萬1 千元,總計為370 萬1 千元,此價格與市價相去不大,故系爭土地根本就不可能如原告所主張有公告地價之行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辛○○○、甲○○○、癸○○○、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以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辛○○○、甲○○○、癸○○○、乙○○○、丁○○、戊○○已經達成和解,經協議後由被告辛○○○、甲○○○、癸○○○、乙○○○、丁○○、戊○○給付321,400 元予原告。而被告辛○○○、甲○○○、癸○○○、乙○○○、丁○○、戊○○已於94年10月4 日先支付過15萬元予原告,復再於97年6 月19日將餘款171,400元給付原告,故原告已無訴之利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96年10月9日向本院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復於97年7 月1 日向本院具狀再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辛○○○、甲○○○、癸○○○、乙○○○、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張鳳凰之母即訴外人張炳妹(原姓名黃炳妹)於55年8 月11日死亡,而其係訴外人黃温秀妹之次女,另訴外人黃温秀妹尚有養女即訴外人黃甜妹即黃甜、長男即訴外人黃順有(於90年8 月20日死亡)、次男即訴外人黃貴豐(日治時期昭和0 年0 月00日生,昭和6 年10月16日死亡)、長女即訴外人黃鳳連即曾鳳蓮(於日治時期經他人收養)及其餘子女即被告辛○○○、甲○○○、癸○○○、己○○、乙○○○;又被告丁○○、戊○○則係訴外人黃順有之子女,訴外人黃順有之另名子女即訴外人黃寶環則於47年
5 月17日死亡。訴外人黃温秀妹於71年12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訴外人張炳妹、黃順有、黃甜妹即黃甜、被告辛○○○、甲○○○、癸○○○、己○○、乙○○○,應繼分即各為1/8 。其中訴外人張炳妹之應繼分由2 名子女即原告與訴外人張鳳凰代位繼承,訴外人黃順有之應繼分則係由被告丁○○、戊○○代位繼承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黃温秀妹繼承系統表1 紙(見本院卷一第8 頁)、訴外人黃温秀妹、黃順有之戶籍登記簿謄本2 份、戶籍謄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訴外人黃寶環之戶籍登記簿謄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己○○、辛○○○、甲○○○、癸○○○、乙○○○、丁○○、戊○○之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8頁)、訴外人黃甜妹即黃甜、黃炳妹即張炳妹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54頁)、訴外人黃貴豐、黃鳳連即曾鳳蓮、被告黃鳳嬌、黃鳳春、黃春碧、己○○、訴外人黃順有、黃温秀妹、黃甜妹、黃炳妹即張炳妹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共3 份(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6頁)、訴外人張炳妹之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70頁)、訴外人曾鳳蓮之戶籍謄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88頁)、原告與訴外人張鳳凰、被告丁○○、戊○○、辛○○○、甲○○○、癸○○○、己○○、乙○○○之現行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93頁)在卷可參。且被告辛○○○、甲○○○、癸○○○、乙○○○各於戶籍登記簿轉載時出生別誤記為訴外人黃温秀妹之長女至四女之事實,亦有前述其等現行戶籍謄本及光復後戶籍登記簿謄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又訴外人黃甜妹即黃甜之生父母為訴外人余家節、余曾嬌妹,然於日治時期之大正12年5 月5 日為訴外人黃温秀妹所收養,故其亦為訴外人黃温秀妹之繼承人,且其係於82年7 月13日死亡之事實,則有其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現行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78頁)。是上開事實,均已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鳳連即曾鳳蓮已於日治時期為他人收養之部分,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本院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訴外人黃鳳連即曾鳳蓮前述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上所為昭和6 年3 月間「養子緣組除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5頁),故訴外人黃鳳連戶籍登記上雖有生母為訴外人黃温秀妹,生父不詳之記載,惟其現行戶籍謄本上已變更為與生母不同姓氏之姓名「曾鳳蓮」(見本院卷一第88頁),加以日治時期之收養僅須有收養之事實,無須聲請認可或以登記為要件,顯見訴外人黃鳳連即曾鳳蓮確已於日治時期為他人收養無誤。故如前所述,訴外人黃温秀妹之第1 順位繼承人應僅有訴外人張炳妹、黃順有、黃甜妹即黃甜、被告辛○○○、甲○○○、癸○○○、己○○、乙○○○8 人,其等之應繼分即應各為1/8 無誤。就此原告及被告己○○雖均認為訴外人溫黃秀妹之繼承人有9 大房,每人應繼分為1/9 ,然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不可採。
三、次查,訴外人黃温秀妹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且經被告於94年9 月26日以其等係訴外人黃温秀妹之全部繼承人自居,而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且被告於申請時向上開地政機關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未列入訴外人黃甜妹即黃甜、張炳妹為繼承人及原告與訴外人張鳳凰為訴外人張炳妹代位繼承人之事實,僅由被告全體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被告丁○○、戊○○登記為訴外人黃順有之代位繼承人,故其應繼分登記為1/12;其餘被告則登記為第1 順位繼承人,故應繼分各登記為1/6 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各
1 份、網路申領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0頁、第49頁、第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被告辛○○○、甲○○○、癸○○○、乙○○○、丁○○、戊○○嗣於94年11月17日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繼分合計為所有權應有部分5/6 ,於94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凱君所有,訴外人周凱君再將此應有部分於95年3 月31日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振榮所有;被告己○○則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6 ,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2 月2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正園所有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2頁),亦足信為真實。至被告辛○○○、甲○○○、癸○○○、乙○○○、丁○○、戊○○將其等所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5/6 係以總價265 萬元賣予訴外人周凱君;被告己○○則係將其所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以總價105 萬
1 千元賣予訴外人張修堂之事實,則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亦值認定無誤。至原告雖認上開賣價不實,並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4 千元計算等語。然查,系爭遺產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4 千元,面積則為339 平方公尺,故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其價值即高達45,426,000元(計算式:134,000 元/平方公尺×339 平方公尺=45,426,000元)。惟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記為「道」,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依系爭土地出賣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人生活交易經驗,地目登記為道之土地目前或日後均須作為道路用地,故其價值應遠遜於可作其他建築或農牧用途之土地,尤其地處市區○○○○○段之此類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可能因地段之故而仍維持高價,然實際買賣時卻無此價格可得。此觀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上亦均各有「雙方同意公定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格依買賣當年公告現值訂定之」、「雙方同意公訂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格依買賣之公告現值訂立」之約定益明(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1 行、第2 行、第37頁第3 條之約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系爭遺產之價值仍應以前述實際賣價總計370 萬1 千元(計算式:265 萬元+105萬1千元=370萬1千元)計,始為適當。
五、又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就系爭土地所代位繼承之權利之事實,雖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辛○○○之夫庚○○業於本院97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當時被告有與原告協商,講戶籍上雖沒有原告母親的名字,姊妹們說也是媽媽生的,還是要給1 份,賣土地的第1 筆款項時,通知原告來拿錢,大家湊給原告15萬元,是原告親自來拿的。原告來拿的時候有告訴他這錢是原告外婆遺產賣出去5/6 的錢。15萬元則是姊妹湊出來的。且並非分給原告15萬後,遺產就不讓原告分,是第1 筆錢先給15萬,後面還會再給,但是原告收了錢以後不寫收據,所以拖到現在。總共要給原告32萬左右,扣掉之前給的15萬,還有16萬多左右。有通知原告說要給他16萬多,但原告說他不寫收據,所以就沒有付等語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已明白表示被告均明知原告之母親為其等手足或姑姑,就系爭土地確有繼承權;且訴外人黃温秀妹確為原告之外婆無誤。則被告己○○臨訟否認知情,並抗辯稱其處分系爭土地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自不足採。
六、續查,被告己○○雖另辯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比例合計已逾2/3 ,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故其處分行為不具不法性等語。惟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於申請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已漏列原告為代位繼承人,則原告形式上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被告則在形式上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是被告己○○上開主張已與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不同;況被告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所賣得之價金又係由被告自行收取全部,是被告己○○上開其行為無違法性之主張,核亦無足採。
七、末查,被告所抗辯稱於94年10月4 日給付15萬元予原告,復再於97年6 月19日再給付原告171,400 元之事實,俱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否認上開給付係兩造間已就本件爭執成立和解之事實。而被告於給付上開15萬元時,未與原告訂立何書面之和解契約,且由證人庚○○上述證言內容亦可知原告收受此15萬元後拒絕書寫收據無誤。則若兩造果真成立和解,原告應無拒絕立據之可言。另被告推由被告辛○○○為代表,給付原告上開171,400 元時,原告雖有在收據上簽名,惟核此收據之記載內容係:「立據人丙○○97.6.19 親收到辛○○○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元止,此款出售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二○三之一土地,總價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正,賣出該款應分給辛○○○、甲○○○、癸○○○、丙○○、黃甜、曾鳳蓮、丁○○、戊○○(兄妹)等八人均分特立此據」等語,有上開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依此記載內容,既僅有應均分價款之記載,無隻字片語言及雙方有成立和解之意,自難逕以認定兩造間已就本件紛爭成立和解之意思。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本件被告故意以漏列原告及訴外人張鳳凰所得代位繼承之部分,而申請登記系爭遺產為被告繼承所有權,進而將之處分出賣,使原告因繼承所得對系爭遺產之權利受有損害,且被告之行為為故意並有不法性,前已述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據。
九、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遺產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既因被告已將系爭遺產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而無從回復原狀,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亦有據。
十、茲本件最後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之損害額究為多少?此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故於原告權利受侵害時即被告將之移轉登記予他人時,其價值應以實際買賣價金為準,而非以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據,始較適當,前已述及。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經計算結果,即應為231,313 元(計算式:〔265 萬元+
105 萬1 千元〕×1/8 ×1/2 =231,312.5 元)。另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張鳳凰業將其與原告本件相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有其聲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且訴外人張鳳凰此債權讓與之情事,亦經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通知被告。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復按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亦足明暸。訴外人張鳳凰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及其損害金額之認定,俱與上述原告部分之認定相同,故不再於此贅述,其又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併同行使訴外人張鳳凰所讓與之債權金額,合併計算之結果,應為462,625 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此範圍內始為可採。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5萬元、171,400 元之2 筆金錢,合計已給付321,400 元之事實,前亦述及。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以141,225 元為可採(000000 -000000 -000000=141225)。
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則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經准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 日起(以最後之被告甲○○○公示送達生效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可採。
十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1,225 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經核無不合;且本院認為其餘被告亦有依職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及宣告。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