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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69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財產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緣兩造於婚

姻關係中之70年3 月19日,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87建號即門牌為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詎被告於93年6 月2 日竟未經原告同意,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子甲○○以假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按因民法業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將法定之夫妻聯合財產制改為夫或妻各自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當初原告所賺薪水都交由被告管理,購屋款項多為原告的薪資,是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5 年內,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1/2 權利。況依同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故被告雖於93年6 月2 日處分系爭房地,然依法系爭房地仍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㈡另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被告上開假買賣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併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爰聲明:1.被告與訴外人甲○○於93年6 月2 日就系爭房地

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應將前揭房地權利範圍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識字,當初係兩造兒子甲○○以為被告辦理戶口遷移為由,帶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之後甲○○即自行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被告並不知情,嗣甲○○於96年3 月1 日過世後,被告始知上開不動產已被過戶,被告從頭到尾並未拿到任何買賣價金,事後甲○○的各順序、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至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婚後自行出資所購買,當時被告從事保母幫人帶小孩,頭期款20幾萬元,被告係向姊妹借款支付,後來房貸無法支付時,甚至到台北幫人煮飯以增加收入,原告當時有外遇,未住在家裡,亦未出資,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1/2 權利,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於其等婚姻關係中之70年3 月19日,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嗣於93年

6 月2 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甲○○,甲○○並於94年12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210 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在案,而結算至96年6 月6 日止,該筆借款尚欠之本息金額共計1,776,136元(其中本金為1,741,386 元),以上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屬實,有該行96年6 月14日函文1 份附卷可參,足信為真實。

四、觀諸兩造陳述,可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係假買賣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一節,有無理由?㈡若原告前項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分配剩餘財產而請求關於系爭房地1/2 之權利,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係

假買賣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一節,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假買賣一節,業據被告否認。查被告雖辯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把印章交給甲○○,是有到地政機關,因為甲○○說要去轉戶口等語,惟觀諸本院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於93年6 月2 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各項相關文件,查知被告之戶籍係於93年3 月30日即已辦理遷入甲○○位於台北市士林區之戶口內,而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文件則係於93年6 月1 日送件辦理,據此,可知被告辦理戶籍遷移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期並非同一日,況且辦理戶籍遷移與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點,一是在戶政機關,一是在地政機關,兩處地址不同,是被告辯稱:其隨同甲○○至地政機關係誤以為要辦理戶口遷移一節,顯不合理,不足採信。此外,再參以被告自承:並非收到任何買賣價金等語,應認被告與甲○○間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

2.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與甲○○間雖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亦即其等係通謀而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然依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可知甲○○於93年6 月2 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嗣於94年12月16日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10 萬元之抵押權而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在案,又依證人即兩造之子林重光所述,被告當時係與甲○○同住等情(見本院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綜合上開情事,可知被告與甲○○在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背後,實乃隱藏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該買賣之行為即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而贈與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常贈與給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被告與甲○○既有贈與及受贈系爭房地之合意,且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則該不動產在被告與甲○○間仍發生贈與之效力,甲○○於93年6 月2 日依法仍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善意)嗣後所取得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受影響。至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記載為買賣,然應僅屬誤載而得請求更正,惟並不影響甲○○依法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據。

3.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故被告於93年間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系爭房地,仍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惟按,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其適用要件係「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是若夫或妻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並非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目的,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被告之真意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甲○○並持以辦理抵押貸款,而兩造之相處於93年間(即辦理贈與當時)亦無特殊重大變化或發生其他特殊情事,是均難認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之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目的,而原告對此項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從證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而欲將系爭房地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亦屬無據。

4.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地之價款多為原告所出資,故其亦可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請求除去妨害等語,惟查,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而購買後乃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則依民法相關規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全部屬被告所有,在被告未依其他法令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前,自無從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來主張民法第765條或第767 條規定之權利,併予敘明。

㈡關於前述第㈠項爭點,原告之主張既為無理由,則關於第㈡

項爭點「原告另主張分配剩餘財產而請求關於系爭房地1/2之權利」一節,自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1030之3 第1 項、第765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㈠將被告與訴外人甲○○於93年6 月2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應將前揭房地權利範圍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