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9號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經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不動產價額的二分之一)依上訴人先前陳報為新台幣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