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乙○○
弄3號11樓被上訴人 金賞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03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 元,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規定之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㈠民國96年12月召開之「第六屆管委會第一次例行月會」及「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程序不合法及因此違誤致生上訴人得開會、提案、決議之權益損害,原審棄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審對「相同情形之車位使用者,何以清潔費之收費標準差異達三倍之多」未予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原審判決對管委會以不遵規約所規定之總坪數分攤法、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法而恣意收費,足認判決已有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管委會之決議程序草率、內容不平等,踐踏上訴人平等權、財產權,原審漏未審酌,亦屬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指摘本院原審96年度壢小字第1551號小額民事判決違背法令之規定,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為「金賞二期社區」地下一樓編號第65號汽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應按月繳納車位清潔費,惟上訴人自96年01月起積欠每月20日前應繳納之管理維護分攤費用600 元,迄今已積欠3,000 元,屢經催討仍拒不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召開之「第六屆管委會第一次例行月會」及「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逕自召開會議並做成調漲車位清潔費之決議,對上訴人權益損害甚大,其清潔費訂定之衡量標準僅為「車位所有權人是否具有住戶資格」,顯不具公平合理性,且被上訴人亦無訂定車位清潔費之權利,被上訴人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訂定公平合理之車位清潔費,又上訴人亦按時繳納上訴人所持有之地下一樓編號第65號停車位之清潔費用,惟自96年01月份起,被上訴人即以管委會決議為由,拒絕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清潔費,若被上訴人認為現行車位清潔費用規定有不公平之虞,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修改社區規約相關部分之決議,再由被上訴人根據新社區規約執行之,被上訴人並無逕自就車位清潔費作成決議調漲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繳納之管理維護費用,係屬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來源之一部分,而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必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後,區分所有權人始具有繳納之義務。至於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僅是負責管理公共基金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運用公共基金而已,並無決定或決議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之權限。
三、第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至3 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上述規定,僅關於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而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修繕費部分,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已。至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其他修繕、管理、維護,仍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其費用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上述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4 項規定,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查原審既認本件大樓之停車位,應認係屬該條所指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該部分之管理費依該條之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則本件大樓之停車位,僅關於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而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修繕費部分,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已,至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仍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其費用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無適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餘地。惟查原審認為:「但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自應依該規定自明。」等語,誤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其判決實難謂於法無違。
四、次查,金賞二期社區雖然制定有社區公約(規約),其中第
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一、執行本規約並綜理本社區一切公共行政管理事務。二、聘任及解聘各級行政管理人員。三、研究制定或修正各種管理規章。四、管理委員會經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將本社區之管理事務一部或全部委由專業之管理公司代管。」。該社區公約(規約)第13條規定:「本社區之管理費用,係指管理委員會因管理本社區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下列事項:一、管理委員會暨各級行政管理人員之人事及行政費用。二、本社區公共場所及設備之維護、清潔、檢修或更新費用。本社區管理費用應由全體住戶按其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總坪數分攤或以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之,各住戶應依章繳納,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其中所謂「辦法」者,應僅指繳納管理費用的收費辦法而言,即僅指「各住戶應依章繳納(亦即住戶按其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總坪數分攤或以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之規定繳納)」之「辦法」訂定執行內容而已。至關於調漲或降低管理費用或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準事項,不但非屬於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而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修繕費,無適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餘地,不論調漲或降低管理費用或車位清潔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應必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可;且查,本件金賞二期社區公約(規約)中,亦無就關於調漲或降低管理費用或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準事項予以具體明確的授權交由金賞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決定之,難認金賞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有調漲管理費用或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準權限。原審認金賞二期社區設有管理委員會,該組織業經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在案,金賞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而得就社區95、96年管理維護費用訂定依據,就不同住戶即地下室僅有車位、有車位住戶、無車位住戶訂定不同收費標準,並於95年12月10日召開第6 屆管理委員會第
1 次例行月會,決議至96年1 月份起將地下室僅有車位住戶停車位清潔費,由300 元調漲為600 元,並予以公告等語,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不相符合。
五、復按,本件上訴人為金賞二期社區地下一樓編號第65號汽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亦屬金賞二期社區公約(規約)第1 條規定所稱之「住戶」及「各層各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範圍。被上訴人欲調漲上訴人車位清潔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應提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惟查,被上訴人調漲上訴人車位清潔費,將原為
300 元之車位清潔費,自96年元月份起調漲為600 元,與其他僅繳納200 元車位清潔費之住戶,相差懸殊達三倍。且被上訴人僅於95年12月10日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執行,經上訴人異議後,被上訴人亦僅於96年01月23日前再重新為住戶意見調查,惟並未提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追認,故上述車位清潔費之調漲,仍非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由管理委員會逕將上訴人原為300 元之車位清潔費,自96年元月份起調漲為600 元,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且上訴人與其他僅繳納200 元車位清潔費之住戶相差懸殊達三倍之多,亦顯失公平。惟上訴人自96年01月起積欠每月20日前原應繳納之管理維護費用每月300 元部分,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止計五個月,金額共1,500 元,上訴人陳稱就上述每月300 元部分金額,伊有要繳,但是被上訴人不收等語。而查被上訴人就上情亦坦認屬實不爭執。是上訴人雖無解其仍然應清償之責,但就上述五個月管理維護費用金額共計1,500 元部分,係債權人自己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 條規定,債務人即無須支付利息。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述五個月期間的管理維護費用,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 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本息部分,則所求無據,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此範圍本息部分,原審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無從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依上述說明,於法有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外,為有理由,爰改判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關於上訴人應給付1,500 元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上訴人本欲繳納此部分金額,而為被上訴人認金額不符自為拒絕收取,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其無庸起訴至明,故本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起訴,不能認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應責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第81條第1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呂仲玉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