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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小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丁○○

弄2號10樓訴訟代理人 乙○○

弄3號11樓被上訴人 金賞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55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違反「金賞二期社區」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所定之管理費收費計算方法,恣意自民國96年1 月起將上訴人所有之金賞二期社區地下一樓編號第58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管理費,調漲為每月新台幣(下同)600 元,相較於一般有車位之住戶每月僅收取200 元,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審判決未適用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即屬合法。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以明。查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召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行月會」、「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程序不合法,及被上訴人收費標準差異之標準為何,不備理由,此部分上訴難謂適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社區規約第13條第2 項規定:「本社區管理費用應由全體住戶按其房屋所有權登記總坪數分攤或以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之,各住戶應依章繳納,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是指應以「按其房屋所有權登記總坪數分攤」或以「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二者擇一為之,但仍以戶戶平等為原則,並無授權管理委員會得以戶戶不平等或差異3 倍或其他不公允之方法訂出收費,如果同社區之相鄰停車位,一車位收每月200 元清潔費用,另一車位收600 元,即不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原審判決對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及管理委員會得以規約所規定之「總坪數分攤法」、「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法」以外之方式為恣意收費,均未合理說明,足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等情。

三、本件原審以:依「金賞二期社區」社區公約第6 條、第13條分別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3 、研究制訂或修正各種管理規章」、「本社區之管理費用,係指管理委員會因管理本社區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2 、 本社區公共場所及設備之維護、清潔、檢修或更新費用。本社區管理費用應由全體住戶按其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總坪數分攤或以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之,各住戶應依章繳納,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等語觀之,確由就管理費用之計算、收支等事項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及執行之意。且上開社區規約就地下室停車位管理特約事項,亦僅於第8 條規定車位購買持分、住戶間不得妨礙車位使用等事項,復未就管理費收取另有特約,末按收益、公共基金或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依規約,由管理委員會自行訂定管理費用收支辦法,並公告住戶週知,據以執行管理,尚難認程序有違反法令之處。又按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主,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所定之住戶,上訴人係依法取得系爭車位建物所有權者,有建物謄本可參,其以住戶身份自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被上訴人依規約制定收費標準公告週知,已如上述,其向上訴人收取費用,洵屬有據。又因上訴人為系爭車位所有人,除使用社區停車位,亦同時使用大樓電梯、樓梯、照明、清潔、門禁管理等設施,又實際居住大樓住戶繳交較高住家管理費,獨立停車位住享有同等之管理品質,自需分攤出入及使用地下室停車之維護使用費用,尚無顯不公平之情。

四、經查: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13條第2 項規定:「本社區管理費用應由全體住戶按其房屋所有權登記總坪數分攤或以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之,各住戶應依章繳納,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所謂「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應解釋為「使用情形相同之每戶」應為「相同之負擔」,而非不分使用範圍多寡,概以同一標準計算負擔管理費用。被上訴人依照「僅有地下室車位之非住戶」、「有地下室車位之住戶」及「無地下室車位之住戶」3 種不同情形之使用範圍及住戶數平均計算應分攤負擔之金額,符合上揭規約「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之規定。至於上訴人主張所謂「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應以戶戶平等為原則,相鄰二停車位應收相同之管理費用,依被上訴人收費標準,其應繳納之管理費用為60

0 元,隔鄰住戶之停車位僅需繳納清潔費200 元,顯然不公平云云。查上訴人為系爭車位所有人,其雖非實際居住金賞二期社區大樓之住戶,惟其除使用社區停車位外,亦同時使用大樓電梯、樓梯、照明、清潔、門禁管理等設施,又實際居住大樓住戶繳交較高住家管理費,上訴人享有同等之管理品質,自需分攤出入及使用地下室停車之維護使用費用,尚非顯不公平,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管理費為調整,而與實際大樓住戶異其收費金額,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可言。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住戶性質之差異而收取不同額之管理費用,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用,應屬公平合理,無違背法令之情事。綜上所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陳雪玉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