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自閉症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9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 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678 元,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規定之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㈠門號為 (00)0000000之公務電話及門號為 (00)0000000之傳真電話,自民國94年01月25日起,改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乃被上訴人(即原告)以其理事長之職位所為之濫權行為,並未經全體理監事之同意,更未經全體會員大會之決議;㈡95年10月份之電話費3,594 元應屬錯誤,實際上只有2,398 元,被上訴人卻把另支私人電話費822 元及網路租費374 元一併計算在內,變成3,597 元,若非疏失即屬刻意灌水;㈢依桃園縣自閉症協進會章程及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未經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之決議,擅自以該私人電話費交由協會繳費核銷即屬違法;㈣即使有經由社團法人桃園縣自閉症協進會理監事同意及會員大會之決議,准許被上訴人在家使用該電話處理公務,亦應於被上訴人於95年03月31日卸任後即不得再行使用,更不得為其私人之利益相互勾結,再行要求上訴人為其私人使用之電話,繼續支出自95年04月以後之電話費;㈤被上訴人、其配偶蘇秋雪及證人詹彥麟等三人間關係密切,非如原審法院所認為證人詹彥麟與原告、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原審判決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列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迄今已逾20日,亦毋庸命補正上訴理由,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聲明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而本件係小額訴訟,不論裁判結果為何,無從再為上訴、抗告,無假執行聲請或免為假執行聲請之必要,故上開聲請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