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為:
㈠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之人員到上
訴人住處拜訪,並稱:欲享有山基公司24期無息分期付款及日後免支付銀行代收款項、代辦費用之優惠,需經特約銀行對上訴人作徵信調查,且保證可隨時向山基公司解約等語,又被上訴人嗣僅來電確認上訴人有無購買山基公司商品及日後繳款金額之確認,其餘皆未告知。故上訴人堅信所填寫之資料是徵信之程序,而非申請貸款程序,上訴人實係遭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聯合矇蔽始與被上訴人辦理貸款。
㈡惟山基公司專線自民國94年11月就開始陸續斷線,上訴人乃
於同年12 月 底向山基公司聲明解除契約,詎山基公司竟於95年1 月14 日 無預警停業,而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合約關係已完全終止,卻因被上訴人透過其與山基公司間之定型化契約設計,使上訴人無法行使消費者辦理退款或停止付款之權利,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山基公司終止契約,無庸再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⑴依兩造間簽訂之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 項
「其他聲明事項」3.所載:「…若申請人(上訴人)所指定受款廠商(山基公司)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指定受款廠商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被上訴人)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是以,依兩造間約定,於上訴人終止山基公司間之契約,而山基公司應退款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貸款時,山基公司即應以應退還上訴人之款項,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餘額。
⑵又依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協議書肆、誠信原
則三:「當申請人(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時,乙方(山基公司)需通知甲方(被上訴人),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清償申請人於甲方之餘款,不得將應退費金額還與申請人。」顯見山基公司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應退費予消費者時,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有貸款餘額未清償時,山基公司應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餘額優先償還。
⑶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肆、誠信原則四:「若因乙方(山基
公司)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被上訴人)所貸款之餘額。」準此,當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時,山基公司願無條件就所收取之貸款金額,償還消費者在被上訴人所貸款之餘額。故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一以「上訴人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與山基公司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亦即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且尚積欠被上訴人貸款時,山基公司應無條件承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貸款債務,承擔範圍以山基公司收取之貸款範圍為限。民法第300 條規定:「第3 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3 人。」是本件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則條件成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即移轉與山基公司,上訴人僅就貸款餘額高於山基公司收取之貸款範圍時,始需由被上訴人另就不足部分再向上訴人請求。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壹、第七項:「帳戶管理費由乙方(山基公司)負擔,以事先預扣的方式支付。」可知山基公司所收取之貸款金額尚包括其本應負擔之帳戶管理費,是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金額,未逾山基公司所收取之貸款範圍(即貸款總額擔除帳戶管理費後之金額),則本件自應由山基公司負全數之清償責任。
三、次按,小額訟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平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形。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之聯合矇蔽,始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調閱被上訴人當時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帶(即上開第㈠點理由)一節,上訴人於原審中均未為上開主張(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主張,核屬新防禦方法,其又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非合法,核先說明。
㈡兩造於94年8 月15日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
(見本院95年促字第42506 號卷第5 頁),係被上訴人為與申請分期還款之不特定借款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內容之契約條款,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雖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其契約條款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之情形,自難認為其約定條款無效。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小額信用貸款,其目的係為購買山基公司之商品及服務,則上訴人於購買時,自得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後,決定是否向山基公司購買並與被上訴人訂定本件貸款契約。且關於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倘上訴人認為向被上訴人申貸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為約定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例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給付價款,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被上訴人訂定本件貸款申請書及換約書。復依卷附上開貸款申請書之相關約定條款判斷,核無上訴人所指前揭顯失公平之情形,亦與上訴人所指公益原則無關,是關於前揭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之情形,於本件貸款契約自不存在。次查,本件之交易模式,為上訴人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及服務,由山基公司提供商品及服務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給付約定價金予山基公司,惟就上訴人所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則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貸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受款人後,一方面上訴人上開給付價金予山基公司之義務即告履行,另一方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此成立生效,而上訴人須依約分期清償被上訴人所貸與之金額。簡言之,即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用支付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及服務之代價,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山基公司後,上訴人已一次全部履行對山基公司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於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僅餘山基公司依約提供商品及服務予上訴人,而自被上訴人方面言之,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貸款關係,其所依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亦已提出完畢,兩造間僅餘上訴人分期清償系爭貸款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已無其他應履行之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以山基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債務不履行,作為拒不履行伊與被上訴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中之清償義務之事由。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主張:於山基公司斷訊後,伊已終止與山基公司間之合約關係,竟仍須對被上訴人負清償借款債務等語,實係出於上訴人就購買山基公司商品所選擇之付款方式(向他人借貸而一次給付完畢),而基於上開兩造與山基公司三方間所存有之二不同且各自獨立法律關係(契約)之故,並非因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中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關於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對其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前揭法文規定之立法精神而有違背法令之情,顯無可採。㈢再查,觀諸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所訂立之合作協議書壹之12
條、肆之3 條、肆之4 條分別約明:「十二、交易終止。經申請人(即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請人,於本件係指上訴人)提出交易終止之申請時,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即山基公司)須於申請終止手續完成日起算7 日內就其所應退費之額度償還申請人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貸款餘額,不足額部分由申請人於15日內繳清。」「當申請人要求終止契約時,乙方需通知甲方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於甲方貸款之餘額,不得將應退費金額退還予申請人。」「若因乙方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所貸款之餘額。」(見原審卷第26、27頁)足認小額信用貸款申請人於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情形而終止與該公司之通訊服務契約時,固可請求山基公司返還其預先繳納之費用,惟若該申請人對被上訴人尚有貸款餘額未清償,則山基公司應於其所收取貸款金額之範圍內,償還申請人(於本件係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餘額。是上開條款之約定目的顯係為償還本件貸款餘額,使被上訴人就所貸款項得儘可能獲償,而非約定由山基公司承擔上訴人所負前揭借款返還債務,自不得解釋為「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合意由山基公司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所負借款返還義務因之解免」。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負借款返還義務因系爭合作協議書肆之4 條之約定,改由山基公司承擔其還款義務,其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得拒絕給付系爭借款,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洵屬無據,依其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2 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