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陳淑敏)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為:
㈠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之人員到上
訴人住處拜訪,並稱:欲享有山基公司24期無息分期付款及日後免支付銀行代收款項、代辦費用之優惠,需經特約銀行對上訴人作徵信調查。且保證可隨時向山基公司解約等語,又被上訴人嗣僅來電確認上訴人有無購買山基公司商品及日後繳款金額之確認,其餘皆未告知。故上訴人堅信所填寫之資料是徵信之程序,而非申請貸款程序,上訴人實係遭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聯合矇蔽始與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明細,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其繳款,卻難以證明其有依約實際撥款予山基公司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貸款契約與其與山基公司合作協議係2 件
獨立之契約,然依照其與山基公司之合作協議,被上訴人係以消費者所借貸的實際金額扣掉14% 後,直接匯給山基公司,故其債權之取得非直接來自於上訴人,而是以低於被上訴人需撥款給消費者之金額直接向山基公司購得。故依被上訴人對山基公司之撥款明細,已明顯違反其與上訴人之貸款約定事項一、「…遠銀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故本件貸款契約無效。
㈢又山基公司辯稱其停業之原因係因合作銀行巧立名目而未依
法撥款所導致,故若為屬實,則此銀行即違反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第71條等規定。
㈣原審認同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合作協議書肆、四誠信原則,
依債之相對性,僅在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發生契約拘束力,故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關,本件貸款契約與被上訴人、山基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各自獨立之契約,惟:
⒈債權相對性係指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後,被上訴
人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向他處消費,而上訴人消費之對象與被上訴人間應無任何合約與金錢往來關係。惟依被上訴人匯款明細,本件貸款契約乃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以消費者所貸之實際金額扣掉14% 後,直接匯給山基公司,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先扣除利潤後再直接匯錢給山基公司,故3 者間存有金錢、物資往來關係,屬三角聯立之相對性契約,顯然與債之相對性不同。
⒉原審無法合理解釋系爭合作協議書肆、四誠信原則發生契約
拘束力之期間,究係山基公司停業前或停業後,或是在何種情況下始生效果,既是毫無法律效果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涉嫌詐欺之虛偽行為。又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是否依照系爭合作協議書向山基公司求償,或依照與消費者間之契約關係向消費者求償,係屬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自由。惟原審此已明顯違法濫用契約自由而將一切風險轉嫁於消費者,顯然對消費者不公平。
㈤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主張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之糾紛
與其無關,上訴人不得因此拒付貸款餘額;惟此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對上訴人不利且顯失公平,故該部分應已無效。又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全部皆為無效。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故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
是以,違法之行為不因有不諳法令者之簽名而消滅。
㈥被告雖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
項「其他聲明事項」1.約定:「申請人(上訴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之受款廠商(山基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責任,概與貴行(被上訴人)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用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之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之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山基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或申請人指定之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之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負貸款款項之抗辯」,主張上訴人不得以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
⒈依兩造間簽訂之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 項「
其他聲明事項」3.所載:「…若申請人(上訴人)所指定受款廠商(山基公司)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指定受款廠商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被上訴人)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是以,依兩造間約定,於上訴人終止山基公司間之契約,而山基公司應退款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貸款時,山基公司即應以應退還上訴人之款項,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餘額。
⒉又依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協議書肆、誠信原則
三:「當申請人(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時,乙方(山基公司)需通知甲方(被上訴人),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清償申請人於甲方之餘款,不得將應退費金額還與申請人。」顯見山基公司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應退費予消費者時,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有貸款餘額未清償時,山基公司應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餘額優先償還。
⒊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肆、誠信原則四:「若因乙方(山基公
司)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被上訴人)所貸款之餘額。」準此,當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時,山基公司願無條件就所收取之貸款金額,償還消費者在被上訴人所貸款之餘額。故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一以「上訴人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與山基公司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亦即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且尚積欠被上訴人貸款時,山基公司應無條件承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貸款債務,承擔範圍以山基公司收取之貸款範圍為限。民法第300 條規定:「第3 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
3 人。」是本件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則條件成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即移轉與山基公司,上訴人僅就貸款餘額高於山基公司收取之貸款範圍時,始需由被上訴人另就不足部分再向上訴人請求。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壹、第七項:「帳戶管理費由乙方(山基公司)負擔,以事先預扣的方式支付。」可知山基公司所收取之貸款金額尚包括其本應負擔之帳戶管理費,是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金額,未逾山基公司所收取之貸款範圍(即貸款總額擔除帳戶管理費後之金額),則本件自應由山基公司負全數之清償責任。
三、次按,小額訟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平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形。經查:
㈠兩造於94年7 月4 日所簽立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見
本件支付命令卷第5 頁),係被上訴人為與申請分期還款之不特定借款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內容之契約條款,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雖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其契約條款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之情形,自難認為其約定條款無效。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小額信用貸款,其目的係為購買山基公司之商品及服務,則上訴人於購買時,自得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後,決定是否向山基公司購買並與被上訴人訂定本件貸款契約。且關於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倘上訴人認為向被上訴人申貸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為約定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例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給付價款,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被上訴人訂定本件貸款申請書,復依卷附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相關約定條款判斷,核無上訴人所指前揭顯失公平之情形,亦與上訴人所指公益原則無關,是關於前揭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之情形,於本件貸款契約自不存在。次查,本件之交易模式,依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5頁),為上訴人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由山基公司提供商品(服務)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給付約定價金予山基公司,惟就上訴人所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則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貸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受款人後,一方面上訴人上開給付價金予山基公司之義務即告履行,另一方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此成立生效,而上訴人須依約分期清償被上訴人所貸與之金額。簡言之,即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山基公司後,上訴人已一次全部履行對山基公司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於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僅餘山基公司依約提供商品(服務)予上訴人,而自被上訴人方面言之,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貸款關係,其所依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亦已提出完畢,兩造間僅餘上訴人分期清償系爭貸款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已無其他應履行之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契約),且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上開法律架構,不因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另簽署合作協議契約而受有影響,上訴人自不得以山基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債務不履行,作為拒不履行伊與被上訴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中之清償義務之事由。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主張:於山基公司斷訊後,伊已終止與山基公司間之合約關係,竟仍須對被上訴人負清償借款債務等語,實係出於上訴人就購買山基公司商品所選擇之付款方式(向他人借貸而一次給付完畢),而基於上開兩造與山基公司三方間所存有之二不同且各自獨立法律關係(契約)之故,並非因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中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因屬定型化契約,而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係屬無效云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前揭法文規定之立法精神而有違背法令之情,顯無可採。
㈡再查,觀諸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所訂立之合作協議書壹之12
條、肆之3 條、肆之4 條分別約明:「十二、交易終止。經申請人(即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請人,於本件係指上訴人)提出交易終止之申請時,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即山基公司)須於申請終止手續完成日起算7 日內就其所應退費之額度償還申請人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貸款餘額,不足額部分由申請人於15日內繳清。」「當申請人要求終止契約時,乙方需通知甲方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於甲方貸款之餘額,不得將應退費金額退還予申請人。」「若因乙方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所貸款之餘額。」(見原審卷第31-34 頁)足認小額信用貸款申請人於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情形而終止與該公司之通訊服務契約時,固可請求山基公司返還其預先繳納之費用,惟若該申請人對被上訴人尚有貸款餘額未清償,則山基公司應於其所收取貸款金額之範圍內,償還申請人(於本件係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餘額。是上開條款之約定目的顯係為償還本件貸款餘額,使被上訴人就所貸款項得儘可能獲償,而非約定由山基公司承擔上訴人所負前揭借款返還債務,自不得解為因而解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返還義務。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負借款返還義務因前揭原因,已依系爭協議書肆之4 條之約定,改由山基公司承擔其還款義務,其得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借款,自無可採。
㈢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下述情形: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436 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真偽之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其判斷除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事外,尚不得認係當然有違背法令情事。又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係據兩造間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撥款予山基公司等語,核屬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且原法院業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為上訴人當庭所不爭執之支出暨收入傳票、存摺交易存入整紙作業單、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見原審卷第63-69 頁),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依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法院上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說明,亦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理由㈡、㈢及上訴理由㈠中所述及:伊係遭被上訴
人與山基公司之聯合矇蔽,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等語部分,亦均未就原判決究竟違背如何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事實予以表明,復屬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此部分,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針對原判決關於伊所為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予審閱期使伊審閱系爭貸款契約之答辯,主張:原判決未依法判定,反以自由心證主張消費者應能於簽名之8、9 秒內,同時閱讀完合約文字,其判斷已明顯違反社會論理與事實經驗法則,亦顯有任作主張之違法云云,惟查,通觀原判決全文均未見上訴人上揭所主張之文義記載,難認原判決有為上開判斷,上訴人以非屬本件之事實,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爰與上訴理由狀中其餘所述非屬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均不於本件上訴理由中再予贅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洵屬無據,依其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2 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