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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小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6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稱:⑴被上訴人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誠泰銀行明知消費性分期付款加直銷業務加金錢信託契約之混合契約並非其合法業務,被上訴人與誠泰銀行均明知被上訴人非銀行,不得經營金錢信託,亦明知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顛峰公司)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以老鼠會直銷方法,透過優渥獎金鼓勵直銷商招攬下線客戶,直銷商再以節費方案可省一半電話費為誘因,由被上訴人與該公司通謀虛偽簽立金錢信託契約,揚言由被上訴人負責監督該公司吸收資金之合法利用,被上訴人又以誠泰銀行為信心喊話,使上訴人誤信而加入受騙,惟顛峰公司竟於吸金10多億元後宣告倒閉、電話不通,惟貸款仍照樣催收,被上訴人竟均推諉予顛峰公司,故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⑵誠泰銀行在被上訴人已代償、非債務人之情況下,竟偽稱上訴人欠銀行貸款,移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公告上訴人債信不良。誠泰銀行與被上訴人共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應負刑責,並須賠償上訴人2 至10萬元,上訴人並主張抵銷。⑶被上訴人雖因代償取得貸款債權,但此債權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其金錢信託契約監督顛峰公司,致其非法吸金捲款逃走、斷話、解除專案契約而生,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即無權請求尾款,並應將上訴人已付款項返還上訴人。再銀行公會提議未來針對預付性質貸款,萬一廠商倒閉,銀行將不追究剩餘貸款責任,上訴人對於誠泰銀行此項抗辯事由自得對抗被上訴人。且本件被上訴人是假分期真貸款後公司倒閉之加害人,上訴人是被害人,被上訴人豈可請求其餘侵權行為之不當利益等語,均係其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抗辯內容,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