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籃炳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壢小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將調解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等情,應已符合前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8 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款之規定以明。查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此部分上訴難謂適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原房屋所有權及用水權利已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移轉於訴外人李金鳳,且被上訴人未通知其積欠新台幣(下同)47,750元,復其未接獲原審法院調解期日傳喚通知,原審未合法送達,是原審判決顯係判決不備理由。又李金鳳每期均有繳納,從未積欠被上訴人水費,另被上訴人之自來水錶故障、或抄錶錯誤而致高額水費,其無積欠此費用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調解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情。但查,上訴人之住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11樓之5,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所記載之住所地址相同。原審將調解期日通知書向上開地址送達,依卷附之送達證書所示(見原審卷第7 頁),係於96年5 月18日寄存送達,故原審96年6 月14日調解期日通知書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已於00年
0 月00日生效,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合法送達之情。復按小額訴訟程序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2第1 項、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行調解期日96年6 月14日之前5 日(96年6 月9 日)之96年5 月28日已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96年6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尚無悖法,從而,上訴人其此部分所陳,並無理由。
(二)至於上訴人另謂其原房屋所有權及用水權利已移轉於他人,且被上訴人未通知其積欠費用,復因被上訴人之自來水錶故障、或抄錶錯誤而致高額水費,其無積欠費用等情,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