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乙○○
1號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所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1012號之建物10戶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為同縣市幸福新村1005號、1007號各5 戶,原審未為詳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水塔清洗費」、「水塔加蓋費」、「換機房鎖」、「電梯電池」及「電梯保養費」等維修費用是否與上訴人所有上述建物有關,亦未說明上訴人何需負擔上開維修費用之理由,被上訴人所據為請求之項目是否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單據之真正,上訴人自得據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法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國力環保有限公司請款單、德甫企業有限公司收據、金巧鎖印行收據、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梯配件更換修理報告書等單據為證,而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爭執,原審乃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上訴人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原審斟酌,原審乃依全部卷證認定事實,尚無違誤。上訴人所執原審未詳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維修項目費用一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泛指原審未備理由等事項,經查小額程序第二審判決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條款,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勿庸命其補正。再者,上訴人另指原審理由未說明被上訴人所據為請求之項目是否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乙節,核屬其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及防禦方法,且非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並不得為之,本院當無庸審酌,附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上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