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乙○○
8巷42號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為:
㈠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之人員到上
訴人住處拜訪,並稱:欲享有山基公司24期無息分期付款及日後免支付銀行代收款項、代辦費用之優惠,需經特約銀行對上訴人作徵信調查。且保證可隨時向山基公司解約等語,又被上訴人嗣僅來電確認上訴人有無購買山基公司商品及日後繳款金額之確認,其餘皆未告知。故上訴人堅信所填寫之資料是徵信之程序,而非申請貸款程序,上訴人實係遭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聯合矇蔽始與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惟山基公司專線自民國94年11月就開始陸續斷線,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底向山基公司聲明解除契約,詎山基公司竟於95年1 月14日無預警停業,而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合約關係已完全終止,卻因被上訴人透過其與山基公司間之定型化契約設計,使上訴人無法行使消費者辦理退款或停止付款之權利,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山基公司終止契約,無庸再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⒈依兩造間簽訂之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 項「
其他聲明事項」3.所載:「…若申請人(上訴人)所指定受款廠商(山基公司)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指定受款廠商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被上訴人)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是以,依兩造間約定,於上訴人終止山基公司間之契約,而山基公司應退款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貸款時,山基公司即應以應退還上訴人之款項,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餘額。
⒉又依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協議書肆、誠信原則
三:「當申請人(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時,乙方(山基公司)需通知甲方(被上訴人),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清償申請人於甲方之餘款,不得將應退費金額還與申請人。」顯見山基公司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應退費予消費者時,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有貸款餘額未清償時,山基公司應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餘額優先償還。
⒊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肆、誠信原則四:「若因乙方(山基公
司)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被上訴人)所貸款之餘額。」準此,當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時,山基公司願無條件就所收取之貸款金額,償還消費者在被上訴人所貸款之餘額。故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一以「上訴人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與山基公司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亦即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且尚積欠被上訴人貸款時,山基公司應無條件承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貸款債務,承擔範圍以山基公司收取之貸款範圍為限。民法第300 條規定:「第3 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
3 人。」是本件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則條件成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即移轉與山基公司,上訴人僅就貸款餘額高於山基公司收取之貸款範圍時,始需由被上訴人另就不足部分再向上訴人請求。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壹、第七項:「帳戶管理費由乙方(山基公司)負擔,以事先預扣的方式支付。」可知山基公司所收取之貸款金額尚包括其本應負擔之帳戶管理費,是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金額,未逾山基公司所收取之貸款範圍(即貸款總額擔除帳戶管理費後之金額),則本件自應由山基公司負全數之清償責任。
三、次按,小額訟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平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形。經查:
㈠兩造於94年8 月16日所簽立之系爭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4 、5 頁),係被上訴人為與申請分期還款之不特定借款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內容之契約條款,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雖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其契約條款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之情形,自難認為其約定條款無效。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小額信用貸款,其目的係為購買山基公司「3G省錢專案」之商品及服務,則上訴人於購買時,自得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後,決定是否向山基公司購買並與被上訴人訂定本件貸款契約。且關於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倘上訴人認為向被上訴人申貸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為約定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例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給付價款,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被上訴人訂定本件貸款申請書,復依卷附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相關約定條款(參原審卷第4 、5 頁)判斷,核無上訴人所指前揭顯失公平之情形,亦與上訴人所指公益原則無關,是關於前揭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之情形,於本件貸款契約自不存在。次查,本件之交易模式,依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頁),為上訴人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由山基公司提供商品(服務)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給付約定價金予山基公司,惟就上訴人所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則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貸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受款人後,一方面上訴人上開給付價金予山基公司之義務即告履行,另一方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此成立生效,而上訴人須依約分期清償被上訴人所貸與之金額。簡言之,即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山基公司後,上訴人已一次全部履行對山基公司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於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僅餘山基公司依約提供商品(服務)予上訴人,而自被上訴人方面言之,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貸款關係,其所依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亦已提出完畢,兩造間僅餘上訴人分期清償系爭貸款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已無其他應履行之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以山基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債務不履行,作為拒不履行伊與被上訴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中之清償義務之事由。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主張:於山基公司斷訊後,伊已終止與山基公司間之合約關係,竟仍須對被上訴人負清償借款債務等語,實係出於上訴人就購買山基公司商品所選擇之付款方式(向他人借貸而一次給付完畢),而基於上開兩造與山基公司三方間所存有之二不同且各自獨立法律關係(契約)之故,並非因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中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關於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對其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前揭法文規定之立法精神而有違背法令之情,顯無可採。
㈡再查,觀諸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所訂立之合作協議書壹之12
條、肆之3 條、肆之4 條分別約明:「十二、交易終止。經申請人(即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請人,於本件係指上訴人)提出交易終止之申請時,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即山基公司)須於申請終止手續完成日起算7 日內就其所應退費之額度償還申請人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貸款餘額,不足額部分由申請人於15日內繳清。」「當申請人要求終止契約時,乙方需通知甲方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於甲方貸款之餘額,不得將應退費金額退還予申請人。」「若因乙方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所貸款之餘額。」(見原審卷第36、37頁)足認小額信用貸款申請人於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情形而終止與該公司之通訊服務契約時,固可請求山基公司返還其預先繳納之費用,惟若該申請人對被上訴人尚有貸款餘額未清償,則山基公司應於其所收取貸款金額之範圍內,償還申請人(於本件係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餘額。是上開條款之約定目的顯係為償還本件貸款餘額,使被上訴人就所貸款項得儘可能獲償,而非約定由山基公司承擔上訴人所負前揭借款返還債務,自不得解為因而解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返還義務。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負借款返還義務因前揭原因,已依系爭協議書肆之4 條之約定,改由山基公司承擔其還款義務,其得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借款,自無可採。
㈢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下述情形: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436 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真偽之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其判斷除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事外,尚不得認係當然有違背法令情事。又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關於上訴人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之聯合矇蔽,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核屬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且原法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上訴人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乃不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依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請求調閱被上訴人當時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帶,依上說明,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洵屬無據,依其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2 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