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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10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00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 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10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逾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並於95年2 月20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2,000,000元之扺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2,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翊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