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592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丁○○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董憲方於民國84年9 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債務向原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供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之扺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董憲方對原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負債199,663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原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94年5 月2 日移轉讓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予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變更抵押權登記在案。惟債務人董憲方於民國94年6 月17日死亡,由相對人甲○○、戊○○、丁○○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繼承登記。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