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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2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294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清償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 (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12月10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00 元之抵押權;以及附表二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明細,向聲請人提出擔保,並皆已依法登記在案。又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1年6 月24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並已登記在案,合先敘明。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31,3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及擔保之動產,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所陳述意見書所述,相對人已經本院96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份,然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此聲請所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自非債權之行使,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未將聲請拍賣扺押物規定在內自明。股份有限公司裁定重整前,經法院以裁定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處分者,抵押債權人聲請對該公司為拍賣抵押之裁定,法院仍應予准許,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73廳民一字第366 號可供參照)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