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53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戊○○
乙○○相 對 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甲○○
金玉瑩律師沈維揚會計師相 對 人 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8 月19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000 元之扺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8 月19日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向聲請人提供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000 元之扺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2,436,5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司債聯合保證合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查,本案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9日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渠主張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重整,現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且獲其裁定緊急處分,並已聲請緊急處分延展,任何債權人暫不得行使對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且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停止,遑論執行名義聲請程序等語。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此聲請所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自非債權之行使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只係取得執行名義而已。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未將聲請拍賣扺押物規定在內自明。故,股份有限公司裁定重整前,經法院以裁定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處分者,抵押債權人聲請對該公司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仍應予准許。本案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雖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對公司重整事件為緊急處分(案號:96年度聲字第137 號),然准許對公司重整事件為緊急處分之裁定,並非已經裁定公司准予重整,故於裁定准許公司重整前,依上開見解,抵押債權人即聲請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仍應予以准許。質此,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公司已在緊急處分中,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應不予准許云云,要非可採。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1日以書面陳報,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准許選任甲○○、金玉瑩律師和沈維揚會計師等三人擔任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