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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93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農民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非訟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甲○○臨時管理人 丙○○臨時管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6年8 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44,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29,587,447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表示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公司重整,現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並獲其裁定緊急處分,並准予延展緊急處分,任何債權人暫不得行使對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且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停止,而執行名義聲請程序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自應停止進行云云。惟聲請拍賣抵押物,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此聲請所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並非債權之行使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僅係取得執行名義而已。此觀民法第129 條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未將聲請拍賣扺押物規定在內自明。故股份有限公司裁定重整前,先經法院以裁定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處分者,抵押債權人聲請對該公司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仍應予准許。故本案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雖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對公司重整事件為緊急處分(案號:96年度聲字第137 號),然准許對公司重整事件為緊急處分之裁定,並非已經裁定公司准予重整,故於裁定准許公司重整前,依上開見解,抵押債權人即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仍應予以准許。質此,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公司已在緊急處分中,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應不予准許云云,要非可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翊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