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丙○○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 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6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2 月13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陸續支付利息,且相對人亦已將抗告人丙○○之妻所有之建物聲請拍賣償還利息,96年2 月10日抗告人再償還利息400,000 元,96年3 月中旬,抗告人欲償還本金200,000 元,相對人卻不願收受,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要求抗告人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經查抗告人所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另循他法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原審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