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丙○○
號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000000000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9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908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3 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面額新台幣(下同)237,955 元,另又簽具分期清償借據1 紙交付相對人,而非如相對人所言本票1 次付清。且抗告人業已支付相對人70,000元,雖未如期分償,但也達分期之金額,抗告人因工作之故,無法按時支付,卻未逃避,也有分期支付,若相對人覺得不妥,可知會抗告人,故懇請准予撤銷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付款地、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