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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指定公司臨時管理人係屬民法非訟事件之範疇,本無民事判

決既判力之問題,於其所指定之公司臨時管理人如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執行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責時,依民事法理,應無不許其另行改定之理。

㈡鈞院96年度抗字第38號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並未詳細

斟酌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意旨及立法理由,僅以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片面「使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稅款合法送達」,即已輕率選任,此錯誤之法律見解實已涉及原則上之重要性,原審裁定竟認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其認事用法尚有可議。

㈢鈞院96年度抗字第3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於裁定之前,並未通知本件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殊有不妥。

㈣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抗告人外,尚有持股逾5%程

永安、胡翰章、蔡茂宏...等8 人,本件抗告人僅持股

1.76% ,故為公司權益之均衡,自應以持股較多之股東作為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最佳考量,然鈞院96年度抗字第38號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中,卻未斟酌上情,逕行選任抗告人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自有不妥。

㈤抗告人患有左肺上葉腫瘤,住院手術治療,健康堪慮,已無餘力擔任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㈥抗告人已於96年8 月15日具狀陳報終止與聯蓬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之委任關係,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既無臨時管理人,應否再行依法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理由,故原審裁定之認事尚有可議。

㈦並聲明原審法院之裁定應予廢棄;另行就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超過5%之股東中,酌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除前2 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46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未為「得抗告」之記載,並不影響抗告不變期間之進行,縱法院書記官嗣後為更正之處分,並再為送達,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2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審以本院96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業已確定,核與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自承未對該裁定再為抗告相符,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廢棄上開裁定外並再另行酌定臨時管理人之人選,即屬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審裁定,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人既有身體健康之事由,致無法擔任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可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及民事法理,另案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