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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拍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此聲請所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並非債權之行使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僅係取得執行名義而已。此觀民法第129條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未將聲請拍賣扺押物規定在內自明。故股份有限公司裁定重整前,先經法院以裁定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處分者,抵押債權人聲請對該公司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仍應予准許(司法院73年

5 月11日(73)廳民一字第366 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又所擔保之債權因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而視為全部到期,惟屆期未獲清償,尚欠新台幣5 千萬元未還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抗告人公司最近3 個月重大訊息查詢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公司重整,並經該院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於民國96年

1 月4 日裁定緊急處分在案,任何債權人暫不得行使對抗告人之債權,且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停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雖獲台北地院於96年1 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其所聲請之公司重整事件為緊急處分,裁定任何抗告人之債權人於緊急處分期間不得行使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包含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復於96年4 月2 日裁定准予延長緊急處分期間(自96年4 月4 日起,延長期間90日),有該院北院錦民禮96年度聲字第137 號函所附之96年度聲字第137 號緊急處分裁定正本、延長緊急處分期間裁定正本各1 份暨其公告影本在卷可稽。然准許對公司重整事件為緊急處分之裁定,並非已經裁定公司准予重整,故於裁定准許公司重整前,依首開說明,抵押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仍應予以准許。質此,抗告人辯稱:其公司已在緊急處分中,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不予准許云云,要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