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1號再 抗 告人 Subway I法定代理人 Patricia代 理 人 陳芳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裁定認可仲裁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 項、第5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本件仲裁應適用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下稱系爭仲裁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了執行本規則,任何通知,包括通知書、函電或建議,若實際地送達收信人,或送達其慣常住所、營業所或通訊地址時,即視為已被收到,或者若經過合理的查詢之後,這些地址均無從找到,則以送達最後所知收信人的住所或營業所時,即視為已被收到。」,又依兩造簽訂加盟契約第11條
e 項約定:「…在你方以書面形式通知我方新指定地址之前,我方將以該店的現地址或你方家庭地址向你方發出通知。你方必須就你方的地址變更包括電子郵件地址的變更通知我方…」,相對人既未以書面將其變更地址通知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自得以相對人原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大圳邊5 之6 號為其「通訊地址」,並呈報仲裁爭議中心(Internation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ICDR,按:係美國仲裁協會隸屬部門)進而依系爭仲裁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該「通訊地址」寄送仲裁程序之通知,縱未經相對人實際簽收,亦應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仲裁規則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需「經過合理的查詢之後,這些地址均無從找到」時,方得「向最後所知收信人的住所或營業所」送達,此非指該等地址無從找到收信人,而係指通知一方無從找到該等地址者,此關該規則英文原文「IF NONE OF THESE CAN BEFOUND AFTER REASONABLE INQUIRY…」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已提供相對人之通訊地址,自無須再額外為任何查詢,詎原裁定竟依系爭仲裁規則規定,認再抗告人應對相對人之住址為查明云云,顯誤解該規則之適用,以上原審對於前開系爭仲裁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原裁定以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其他應適用之仲裁規則決定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國際仲裁中心於94年12月13日以快遞方式寄送仲裁事件94年12月21日預審通知文件,已實際送達至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大圳邊5 之6 號之事實,僅提出該通知文件為證,別無郵件回執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不能證明上開通知文件確依該址實施寄送,且寄送之結果已實際送達相對人收受,不能認定仲裁程序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說明再抗告人主張業於94年8 月9 日以快遞方式送達終止兩造加盟協定之通知於相對人,並於同年8 月15日送達,其再主張相對人於契約終止後仍受契約拘束應將住址變更通知再抗告人云云,不足採取,因認相對人抗辯系爭國外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堪可採信,再抗告人仍稱原裁定未就其所陳「通訊地址」乙節記載意見云云,顯屬誤會。又仲裁機構應進行仲裁適用系爭仲裁規則,情形如同法院與當事人間,為確保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及於仲裁程序之任何階段給予當事人以陳述其主張之充分機會,該「通訊地址」,當指該應受送達人自行呈報予仲裁機構之「通訊地址」,非可由他造當事人代為呈報,況原審係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契約既經終止,相對人前於兩造契約約定其通訊地址,於兩造間亦已不生拘束效力,再抗告人執此呈報仲裁機構相對人之「通訊地址」,謂仲裁機構毋庸查明相對人確實設籍所在對其送達仲裁通知,反得逕依此「通訊地址」通知相對人,亦屬適當之仲裁程序通知,亦非可取。再抗告人依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指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云云,實無理由,於法自屬不合,不應許可其再抗告。從而,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張天民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