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王怡今律師相 對 人 Subway In法定代理人 Patricia代 理 人 陳芳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仲裁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30日本院95年度仲認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荷蘭法律設立,以授權經營「Subway」商標於三明治加盟店之國際性公司,其與抗告人分別於西元2003年11月17日、2005年2 月7 日簽訂特許經營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權抗告人於台灣地區經營3 家加盟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條第i 項之約定,相對人於加盟期間,原應給付加盟店總營收金額8%之權利金及總營收金額3.5%之廣告費予相對人,詎抗告人拒不給付,相對人乃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於2005年8 月17日向美國仲裁協會就系爭契約爭議聲請仲裁,該協會並於2006年3月8 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外國仲裁判斷),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及第52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裁定承認系爭外國仲裁判斷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書證為憑,核無背於吾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反仲裁法第50條各款情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承認系爭外國仲裁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係由相對人委任代理人蔡兆誠律師及陳芳俞律師代理提出聲請,所提之委任狀,係以相對人英文方形印章用印委任,然外國人並無使用英文方形印章之習慣,相對人代理人自承為其所代刻,該委任狀又未經公證或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難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係合法完備。又依司法院 (91) 院台廳民一字第29597號函固稱:「就外國人涉訟,委任台灣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委任狀(或授權書)之審核,應與審理本國人事件持相同之態度,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或授權)為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即毋須要求其委任狀(或授權書)應經認證手續。」,然查本件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委任為真正,且抗告人亦爭執該委任之真正,自無上開司法院函文之適用餘地。㈡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仲裁人未將開始仲裁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在美國送達抗告人,亦未依我國仲裁法第52條、27條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依吾國法律上為協助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Fedex 快遞公司之送達追蹤證明,僅為該公司內部網頁送達紀錄,抗告人否認為真正,相對人稱仲裁爭議中心(ICDR)於2005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抗告人,然抗告人從未收受,且觀之該電子郵件內容,係由Mich-ahel Namias寄給Trisha Regan,並非仲裁爭議中心或仲裁人寄發,收信者亦非抗告人。其餘相對人提出快遞公司追蹤證明及信函,均與本件仲裁程序無關,抗告人於仲裁程序未受合法適當通知,且未予抗告人適當答辯期間,系爭外國仲裁判斷顯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不應予以認可。
㈢系爭外國仲裁判斷僅由紐約州1 名獨任仲裁人為之,違反我國仲裁法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c 項但書之約定,亦即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5款 、第40條第1 項第4 款、第50條第3 款規定,不應予以認可。㈣系爭契約第10條第a 款已約定,仲裁程序所生之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兩造就仲裁費用負擔方式並無爭議,即此非仲裁標的及範圍,且所謂費用雙方各自負擔,並非費用雙方平均分擔,惟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主文第
6 項竟命抗告人應分擔仲裁費用半數即美金637.5 美元,顯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規定,原審承認此仲裁判斷,洵非正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其他應適用之仲裁規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10條第a 項約定:如果雙方於收到爭議通知後30天內沒有解決爭議,任何一方可以依同條條款聲請仲裁;同條第c 項約定:雙方仲裁爭議應遵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規與法律仲裁委員會的規則進行仲裁,有系爭契約及中譯文可按,依此足見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應適用之仲裁規則為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下稱系爭仲裁規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該系爭仲裁規則(中英對照)在卷可憑。依系爭仲裁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了執行本規則,任何通知,包括通知書、函電或建議,若實際地送達收信人,或送達其慣常住所、營業所或通訊地址時,即視為已被收到,或者若經過合理的查詢之後,這些地址均無從找到,則以送達最後所知收信人的住所或營業所時,即視為已被收到。又依系爭仲裁規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不違反本規則為條件,仲裁庭可以按照他認為適當之方法進行仲裁,但須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並且於仲裁程序之任何階段給予當事人以陳述其主張之充分機會。查本件相對人提出仲裁爭議中心(Internation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 ,簡稱ICDR,按:係美國仲裁協會隸屬部門)於94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及快遞方式寄送仲裁事件94年12月21日預審通知,有該電子郵件列印影本及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 頁至第164 頁),該寄予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地址為sp0812@yahoo .com.tw. ,相對人固稱此電子郵件地址係抗告人於申請加盟時提供,並有該申請表影本在卷可按,惟抗告人否認曾經收受該電子郵件,依該電子郵件記載亦無抗告人回應或確認收受之記載,即無從遽認抗告人確已收受該電子郵件而得知悉仲裁事件預審通知內容。另上開快遞函文記載抗告人住址為「#5-6 Da Zhen Bien,DaZheng Li Bade City,Taotuan County Taiwan334 (即台灣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大圳邊5 之6 號)」,惟抗告人先於94年11月21日即由該址遷出至桃園縣○○鎮○○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堪認抗告人已變更其慣常住所至桃園縣○○鎮○○路○○巷○○號,相對人未依抗告人慣常住所寄送仲裁預審通知,自難謂業依系爭仲裁規則適當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復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e 項約定「…在你方以書面形式通知我方新指定地址之前,我方將以該店的現地址或你方家庭地址向你方發出通知。你方必須就你方的地址變更包括電子郵件地址的變更通知我方…」,應認相關文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云云。惟相對人於原審即主張業於94年8 月9日 以快遞方式送達終止加盟協定之通知於抗告人,並於同年8 月15日送達於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37 頁),竟主張抗告人於契約終止後仍受系爭契約拘束應將住址變更通知相對人云云,洵不足採。又依前開戶籍謄本及卷附抗告人戶籍網路查詢資料,抗告人於94年11月21日遷往桃園縣○○鎮○○路○○巷○○號後,迄未再遷移戶籍,相對人並未釋明仲裁程序進行期間曾經查明抗告人確實設籍所在並對其送達仲裁通知等文書未果,竟謂「無異認每次送達任何文件或通知前,都須先向抗告人之戶政機關查詢最新戶籍地址,始符合合法送達之要件,此種主張在戶籍查詢程序費時及複雜之情形下,顯不合理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其主張之前提事實與本件具體情事並不相合,依此推論殊不足採。再相對人又稱仲裁機構於94年12月21日舉行預審會議未果,即於翌日另訂於95年1月11日進行預審會議,並同時以傳真通知兩造,抗告人傳真號碼為00-0000000,此傳真號碼係抗告人於申請加盟時提供云云,並提出函文影本(附中譯文)為證,惟抗告人先已全盤否認曾受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相對人所提前揭書證經核不能證明該傳真確實發出並已實際地送達抗告人,亦無從憑認抗告人確已收受該傳真而得知悉仲裁事件預審通知內容。末抗告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主張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大圳邊5 之6 號房地業已出租予凱信衛材有限公司(下稱凱信衛材公司),可證抗告人確實未居住該址而無從收受送達等語,相對人以該租賃契約記載訂立日期為95年9 月1 日,惟租賃期間為94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質疑該租賃契約之真正,且該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現代塗料股份有公司(下稱現代塗料公司),而凱信衛材公司及現代塗料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抗告人之父張璋禧,抗告人及其母溫秀足均為現代塗料公司之董事,前開租賃契約訂約兩造公司負責人均為張璋禧,顯然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大圳邊5 之6 號始終為抗告人及其父母所共同經營登記數家公司之營業場所,抗告人稱其無法收受仲裁程序通知,與常理難符等語,並提出現代塗料公司及凱信衛材公司之公司登記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查相對人就國際仲裁中心於94年12月13日以快遞方式寄送仲裁事件94年12月21日預審通知文件,已實際送達至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大圳邊5 之6 號之事實,僅提出該通知文件為證,別無郵件回執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已不能證明上開通知文件確依該址實施寄送,並由抗告人父母等親友或受僱人代為收受。按諸系爭仲裁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仲裁程序通知,應實際地送達收信人,或送達其慣常住所、營業所或通訊地址,本件抗告人住所既已遷出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大圳邊5 之6 號,縱該址房地確實為抗告人及其親友等投資公司之營業場所,尚不能憑認為抗告人之慣常住所、營業所或通訊地址,況相對人亦不能證明仲裁通知文件確已就該址實施寄送,且寄送之結果已實際送達抗告人收受,不能遽憑相對人前開所述情節,遽而推論仲裁程序通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綜上所述,本件有關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並未依系爭仲裁規則之規定,以適當方法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抗辯系爭國外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國外仲裁判斷既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之情事,抗告人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原裁定未察,遽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1 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張天民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