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4 月10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6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1年11月22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7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本金2,077,52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本院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經本院以96年度拍字第645 號受理並准予拍賣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借款本金、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甚為複雜,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如此多錢。抗告人曾依法向原審法院陳述意見,原審法院卻僅命抗告人另提起訴訟確認債權額,即逕准予拍賣,顯為違法,否則即毋須詢問抗告人之意見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
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同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亦足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70,000 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2,077,526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而抗告人以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複雜,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如此高額之借款之部分,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依首開法文及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㈢又抗告人復以其曾向原審依法陳述,原審卻僅命伊另提起訴
訟確認債權額,即逕准予拍賣,顯為違法等語置辯。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上開條文。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是如從抵押權人提出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足以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已發生,且已屆清償期者,法院自應為准許之裁定。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陳述之意見,其積欠相對人借款債權及借款債權已屆期未清償一節並未爭執,僅就欠款金額多寡為爭執。是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形式審查,已足認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發生,且已屆清償期,是相對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並無不合。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法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潘進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