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展期清算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敦公司)之清算人,依本院94年5 月10日桃院興民仁94年度司字第73號函所示,國敦公司之展期清算期應計算至95年10月28日止,故抗告人於95年10月2 日聲請展期清算,並未逾期,惟本院95年度司字第19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展期清算期間誤算至民國95年9 月20日止,並據以駁回展期清算之聲請,自有違誤。又為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應繳納程序費用,抗告人於95年10月2 日具狀聲報解任清算人,並未繳費,惟原審法院並未裁定命抗告人補費,且未依法以裁定為准駁抗告人之聲請,僅以備查函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亦於法有違。原裁定並以前開備查函業已准許抗告人於95年9 月20日起解任清算人,逕認抗告人聲請展期清算時已不具聲請人資格,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為此聲請求為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6 千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 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否則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規定即成具文。又股東選任之清算人,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亦有同法第82條但書、第83條第2 項規定可稽。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立法者明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向法院聲報,其目的在使法院知悉有清算情事,並得開始為清算監督,是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僅具備查之效力,非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於95年10月2 日向本院聲報其已於95年9
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其擔任國敦公司清算人乙職,其並於同日出具同意書聲明願自95年9 月20日起解任,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已自95年9 月20日起解任國敦公司之清算人,應堪認定。準此,聲請人既自95年9 月20日起即解任國敦公司之清算人,則其於解任後之95年10月2 日提出展期清算之聲請時,已非國敦公司之清算人,是不論本件清算期間應展延至95年9 月20日止或同年10月28日止,聲請人均不具備展期清算之聲請人資格,其所為聲請自不合法。
㈡又本件並非由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而係股東
依公司法第82條但書規定決議解任清算人,於經清算人同意時,即生解任之效力,嗣後向法院聲報解任清算人,僅具備查之效力,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定。而清算人任免之登記雖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徵收費用,惟該登記亦非解任清算人之要件,與清算人是否已解任無關,則清算人業經股東決議解任後,向法院為解任之聲報時,尚非須依該規定繳納程序費用。況且,有關聲請人所陳上開聲請解任清算人部分,核與本件展期清算之聲請無關,亦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之內。
㈢從而,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展期清算聲請之裁定,於法
有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望民法 官 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