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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展期清算事件,對於民國96年4 月17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依據之95年度司字第190 號裁定尚未確定,且鈞院95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之展期清算期間,顯有錯誤或遺漏,抗告人已聲請更正,並另狀聲請展期清算,蓋鈞院上開95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之展期期間僅計算至95年9 月20日止,顯與鈞院94年度司字第73號更正函所示自94年4 月28日就任之內容不符,是正確之展期期間應計算至95年10月28日,抗告人不僅於前依法對鈞院95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聲請更正,即便未為聲請,該裁定法院依法亦負有命抗告人限期聲請更正,惟其不然,不僅未為更正,亦無裁定限期命聲請更正,原裁定法院不察,依據鈞院95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之展期清算期間,認抗告人未於清算期間聲請展期,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為此聲請求為原裁定廢棄等情。

二、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 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否則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規定即成具文。又股東選任之清算人,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亦有同法第82條但書、第83條第2 項規定可稽。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立法者明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向法院聲報,其目的在使法院知悉有清算情事,並得開始為清算監督,是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僅具備查之效力,非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於95年10月2 日向本院聲報其已於95年9

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其擔任國敦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乙職,其並於同日出具同意書聲明願自95年9 月20日起解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190 號卷查核屬實(抗告人提出股東會議事錄、同意書各1 件為證),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已自95年9 月20日起解任國敦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堪認定。準此,抗告人既自95年9 月20日起即解任國敦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則其於解任後之96年3 月26日提出展期清算之聲請時,已非國敦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是不論本件清算期間應展延至96年3 月20日止或同年4 月28日止,抗告人均不具備展期清算之聲請人資格,其所為聲請自不合法。

㈡從而,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展期清算聲請之裁定,於法

有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