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法定代理人 乙○○前 列 二人共同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相 對 人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22號4代 理 人 李成功 律師複 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以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附表三、附表四所列之機器、設備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為讓與、設質、拋棄、和解、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法院為重整之裁定前,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必要處分。
再者公司法第287 條所以規定法院於公司重整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先為各種保全處分,其立法理由,主要乃在於公司重整,具有社會立法之性質,法院若准許公司重整,則將來之公司重整計劃往往對公司債權及股東權有所變更,故在重整聲請後,利害關係人唯恐自己之權利將因重整而受不利之影響,在法院尚未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前,可能各為自己之利益,為不利公司重整之行為,例如公司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因而減少等,且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法應為必要之徵詢及相當之調查,若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況者,至少須30日以上之期間,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置,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至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重整計劃又須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此乃法院在裁定准駁重整之前,有先為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之理由所在,其立法旨趣與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相同。是公司法第287 條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既係在兼顧公司與債權人之利益,確保將來重整工作之進行,以達到企業更生之目的,因此只要債權人之行為有礙公司現狀之保持,或影響將來重整程序之進行者,即應予以禁止;又公司法第287 條為兼顧重整公司與各債權人之利益,於該條第1 項第1 款業已明白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職權,對公司財產為保全處分,是如各利害關係人如認公司負責人隱匿公司財產之虞者,自當依該條款規定,聲請重整法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由重整法院斟酌該保全處分是否確有其必要,是否對將來重整程序之進行產生影響等情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以保障所有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從而依公司法第28
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意旨觀之,應足認同條項第4 款所規定中止強制執行程序,應包括假扣押程序,且於公司提出重整聲請後,各債權人並無另行向一般民事執行處聲請保全處分之餘地,否則如任由所有債權人,各為自己之利益,恣意向一般法院民事執行處對重整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勢將嚴重影響重整計劃及將來重整程序之進行,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對銀
行金融機構所負債務情形如附表五所示債權明細表(另尚有往來協力廠商債務未予詳列),展茂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無法依限付息及如期還本,則在聲請公司重整期間,各債權人等為行使權利,必將採取聲請查封往來帳戶存款、貨款及拍賣抵押物等求償行為,並對相對人展茂公司之其他資產及對客戶之貨款亦予一併強制執行求償,或予以假扣押、假處分,甚至依破產法規定聲請相對人展茂公司破產,如此一來,將導致企業有瓦解之虞。由於上述資產皆屬相對人展茂公司營運之所繫,在聲請人對該公司提出重整聲請後,尚未獲准重整前,對於各債權人之債權,倘不作緊急之保全處分,而任由債權人就抵押物、質物及公司財產等為查封拍賣及為強制執行(含假扣押程序)或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則相對人公司財產無法保持完整,使今後營業難以繼續,況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或破產程序拍賣價格勢必低落,反不利於各債權人,故在此期間,對保持公司財產之完整,不受強制執行(含假扣押程序)或遭破產之宣告,實有必要。
(三)、再者,相對人展茂公司由於財務發生危機,營運資金嚴重
短缺,上游供應商已於96年3 月初停止供貨,相對人展茂公司因此陷於停工停業狀態,然展茂公司於96年3 月27日臨時股東會上,竟通過董事長丙○○月薪120 萬元、交際費與餐費每月不超過80萬元的「自肥案」,同時變更展茂公司私募案價格以參考價格之一成發行,復於96年4 月17日董事會通過將額訂資本額提高到2800億元,規模竟然超過台灣積體電路公司,嚴重傷及股東權益。由於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及相關經營管理者所為,已嚴重損及公司權益,為免相對人公司於聲請重整期間,再為不利於展茂公司之財產處分行為,而有礙於法院評估得否開始重整及將來重整計劃之核定與進行,自有限制相對人公司對於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及債權,不得為讓與、設質、信託等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行為之必要。
(四)、依據以上陳述及事實上迫切需要,檢具相關事證,爰依公
司法第287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處分。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公司法第287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 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轉而失其重整之價值,將來重整計畫需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前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相對人展茂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額總計1,456,743,000 元,已達相對人展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實收資本總額)11,511,298,800元之百分之十以上,有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債權明細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足按,足認聲請人以公司債權人名義向本院聲請相對人展茂公司重整事件,為適格之聲請人。又相對人展茂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向有關單位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相對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相對人履行債務,或由相對人財產任意減少或增加負擔,或由相對人對於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任意處分或增加負擔時,將不能達成公司重整之目的。為顧及相對人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於緊急處分期間內,相對人就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等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內。又公司破產宣告之裁定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公司重整程序;而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財務。再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強制執行程序」,係指一切強制執行之程序而言,除一般滿足性之終局執行外,即屬保全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 1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經核洵屬必要。又相對人展茂公司現有之如附表一(高雄五代廠區建物)、附表二(桃園三、四代廠區建物及土地)之不動產,以及如附表三(高雄廠區動產明細)、附表四(桃園廠區動產明細)之動產,已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自有全部予以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前揭處分之期間定為90日,及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等規定,爰准自本裁定黏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90日內,相對人展茂公司之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展茂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相對人展茂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不在此限。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以展茂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停止;並於上開期間內,相對人展茂公司對於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且相對人展茂公司對於附表三、附表四所列之機器、設備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相對人展茂公司對於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為讓與、設質、拋棄、和解、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又聲請人公司營業所雖設在桃園縣,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桃園縣境內,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公告周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款、3 款、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