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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丙○○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相 對 人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 整 人 己○○

曹永仁重整監督人 李岳霖

楊永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另行選派重整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選派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鈞院前於民國96年8 月13日裁定准予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重整事件,原選派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展茂公司之重整人在案,惟因原重整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聲明辭任重整人乙職獲准,聲請人為相對人展茂公司68億聯貸案之主辦銀行,茲為使本件重整程序能順利進行,聲請人特以本狀陳明願接任相對人展茂公司重整人乙職,並指派陳報人公司林振鴻執行相關職務,以利本件重整計劃之進行,爰聲請選派聲請人擔任本件重整事件之重整人等語。

二、按「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公司法第2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司重整係以調整公司利害關係人之利害為目的,應兼顧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利益,而重整人職司重整計劃之擬訂與執行,宜有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且能與利害關係人溝通協調者,始能為公司利害關係人所信服,其所提出之重整計劃,方易為關係人會議分組表決通過,處理重整事務方能順遂進行。本院依公司法前揭規定,並參酌利害關係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等債權銀行團於97年3 月11日銀行團會議決議,基於債權銀行代表輪流肩負重整人之共識,共同推舉臺灣銀行接續擔任相對人展茂公司重整人職務,以利本件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以及臺灣銀行亦於97年5 月2 日具狀表達確有擔任本件重整人職務之意願等情,爰核定於97年5 月21日起,選派臺灣銀行為相對人展茂公司之重整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君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