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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 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指派代表人 林振鴻張寶蓀曹永仁重整監督人 李岳霖

楊永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指派代表人 黃慶堂上列聲請人因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309條所為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民事裁定附件之修正重整計畫減少資本,得依重整計畫發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無須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之程序。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修正重整計畫減少資本,免再向各債權人為通知及公告,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無須提出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亦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發行新股之限制,並得依重整計畫發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

展茂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茂公司)之重整計畫,前經關係人會議於民國98年1 月21日可決通過,並經鈞院以98年8 月17日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抗告案而告確定,而前述重整計畫之執行應辦理減資,並增資發行新股,惟公司法第279 條、第281 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第268 條及第270 條發行新股之規定、第272 條出資種類之規定等,均與事實確有扞格,為避免重整計畫之執行徒增不必要之障礙,或因程序上之拖延,影響債權人、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爰依公司法第309 條規定,聲請准予排除公司法各相關規定之適用,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係參酌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並綜合考量重整關係人之利益及重整計畫內容等一切因素而予判斷。又按公司重整中,公司法第279 條及第281 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第268 條至第270 條及第272 條出資種類之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公司法第309 條第3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以避免重整計畫之執行徒增不必要之障礙,或因程序上之拖延,影響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經查:

㈠展茂公司經本院於98年8 月17日裁定就展茂公司之修正重

整計劃准予認可,依上開修正重整計畫第四章第二節「減資方法及程序」,展茂公司應辦理減資至實收資本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重整計畫之執行,依公司法第30

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且重整公司因財務困難,急需增資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故增資前之減資程序應予縮短。又重整期間公司減資後新股票之換發,依公司法第

293 條第1 項規定,因重整期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停止職權,故減資換發新股票或增資換發新股票時,股票由重整人三人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另修正重整計畫第四章第二節後段之規定:「減資後原有股票應依上述比例換發新股權利證書,未滿1 股者,該未滿1 股之債權金額予以免除。」,為利重整程序應儘速進行,並使重整計畫執行期限不違反公司法第304 條規定,則公司法第279 條之程序,應予免除適用,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又展茂公司辦理減資,係依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之修正

重整計畫辦理,而依公司法第300 條第1 項規定,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均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是以應免再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故公司法第281 條準用第73條及第74條減資之通知及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與事實亦有扞格,應予免除適用,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展茂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依修正重整計畫第四章,聲

請人之減資、增資程序中,應換發或發行之新股票。又增資後新股票之換發,依公司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因重整期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停止職權,故增資換發新股票時,股票由重整人三人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聲請人即無從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提出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議事錄,繳納股款之繳納憑證,故公司法第268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應免予適用。又修正重整計畫已將資本額定為5 億元,若展茂公司因增資發行新股而超過資本5 億元,將無法符合公司法第268 條第5 項之規定。又展茂公司雖有公司法第

270 條規定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之情形,惟依公司法第300條第1 項規定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均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及參酌公司法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09 條第7 款修正理由:「重整公司所以財務上發生困難,主要原因為鉅額負債與沉重之利息負擔,挽救之道,自須增資,而其吸收資金確有困難,如經公司債權人及關係人同意發行新股時,出資種類不以現金為限,而得以債權抵繳股款,確能紓減財務負擔,增加重整可行性。」之意旨,故展茂公司依本院裁定認可之修正重整計畫進行增資,即由有意願之債權人以重整債權抵充聲請人之增資股款,自不受公司法第272條應以現金為股款之限制;且依修正重整計畫第四章之規定,聲請人可以公開標售機器設備方式、現金增資方式、以債作股等方式籌措資金,其目的均為使公司財務結構改善以利重整完成,且合於修正重整計畫辦理現金增資以完成償債計畫之目的,故聲請人發行新股亦不受公司法第27

0 條規定之限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聲請人所述事由,認為確屬實情,為使展茂公司迅速處理減、增資程序,並及早招募新投資者加入,不宜按照一般程序進行變更章程、增減資公告、發行新股等事務。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依公司法第309 條規定為適當之處理,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