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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整字第2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成立於民國

71年6 月9 日,目前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61億元,實收資本額53億2 千萬元整,為股票上櫃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聲請人主要從事銅鑄造業、銅材軋延、伸線、擠型業、鋁鑄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及五金批發等業務。聲請人自71年創立以來,已有25年歷史,擁有良好的國內外客戶群,長期客戶均具有世界級之競爭力。相較於其他國家的競爭對手,在台灣由於較低的生產成本,以及靠近目標市場的策略性地點,聲請人比其他國際銅合金製造廠擁有較有益的競爭條件,特別是以價格而言。

㈢依聲請人96年度第1 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顯示,截至

96年3 月31日止,聲請人之資產總值9,738,056 仟元,負債總計6,627,144 仟元,資產大於負債計3,110,912 仟元。又依聲請人截至96年6 月30日自結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總值為11, 033,491,179 仟元,負債總計7,997,753,575 仟元,資產大於負債計3,035,737,604 仟元。以上數據顯示,聲請人目前資產大於負債,淨值為正數,完全足以清償債務,如按重整程序,絕對可以重建更生。又聲請人91年度營業收入為3,498, 541仟元,稅前利益為82,249仟元;92年度營業收入為4,603 ,016 仟 元,稅前利益為143,907 仟元;93年度為營業收入為5,689,173 仟元,稅前利益96,847仟元;94年度營業收入為6,856,172 仟元,稅前損失為-2,930,604仟元;95年度營業收入為8,949,035 仟元,稅前利益為135,681仟元。以上顯見聲請人91年至93年度之營業收入皆呈穩定長,雖94年度營運狀況為虧損,惟95年度營運又趨穩定且轉虧為盈,營收較94年成長30.5% ,且稅前利益更高達135,681仟元,益證聲請人公司體質健全,發展穩定。

㈣聲請人雖營業額穩定成長,且95年度轉虧為盈,但因以下情

形,導致聲請人公司自96年度第1 季起開始虧損,並有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可能:⑴產業日趨成熟、成長趨緩及相關廠商競爭激烈、⑵全球整合併購風潮,大者恆大的擠壓,成長空間有限、⑶全球原物料價格上漲,導致成本大幅增加;即便銅價傾向下跌趨勢時,亦會引發廠商削價競爭的風氣、⑷勞工成本提高、勞動力轉向服務業,發生勞力不足現象、⑸國內環保意識提高,對傳統產業之要求趨於嚴格,導致處理諸如廢水等成本及相關費用大幅增加、⑹聲請人向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 億、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 億,力霸集團要求聲請人購買其關係企業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及力霸公司之無擔保公司債,合計新台幣5 千萬,因力霸集團倒閉,聲請人除損失5 千萬外,政府接管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要求收回聲請人之借款,導致聲請人財務陷入困境。㈤由於以上原因,造成往來銀行等金融機構緊縮銀根並凍結公

司所有往來額度,自95年12月31日至96年7月24日止,聲請人已償還210,377仟元,同時供應廠商不斷要求聲請人以現金提貨或儘速清償貨款,導致聲請人一時周轉困難。終於在96年7月31日造成1張金額為10,000仟元之票據退票。又依聲請人未來兩週資金缺口表所示,96年7月31日至8月10日止,預估資金缺口情形:7月31日為-20,870仟元、8月1日為-132,054 仟元、8月2日為-122,440仟元、8月3日為-216,554 仟元、8月6日為-170,134仟元、8月7日為-170,9 35仟元、8月8日為-227,998仟元、8月9日為-310,773仟元、8月10日為-353,654仟元。而截至96年8月31日已簽發到期支票金額共計高達585,262仟元,必將無法兌現而造成退票,勢必引發債權人查封資產,廠商搬走庫存產品、工廠及營業部門停工、員工失業,造成聲請人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全體股東、債權人權益喪失,損害社會經濟。

㈥按公司重整之立法意旨在於使一時營運陷入困境之公司透過

重整程序,調和債權人與股東間之權益,進行達到重建更生之目的。日前上櫃印刷電路板公司「十美電子」與知名百貨公司「高峰百貨」因發生跳票事件,未及聲請重整與緊急保全處分,債權人即爭先恐後逕行前往搬走存貨、機器與辦公設備等,致公司無法繼續運作,原本尚有重建可能之企業,卻因此而一蹶不振。而依聲請人目前財業務狀況,如能進入重整程序,透過緊急處分保護,擬訂重整計劃、處分資產、辦理減資、增資程序,降低財務負擔,與債權人取得協議償債共識,當能逐步恢復正常營運,達成重建更生之結果。

㈦聲請人設有5 席董事,於96年8 月1 日經5 席董事出席董事

會,並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決議案,符合公司法第282 條第2 項之規定。謹檢附相關必要證明文件,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如聲請事項之處分,如蒙核允於96年8 月5 前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因當日有3 張應付票據到期,金額高達70,000仟元;8 月7 日有1 張應付票據到期,金額為2,132 仟元;8 月8 號有4 張應付票據到期,金額高達52,800仟元),達到免除拒絕往來戶之困境,將使聲請人得維持聲請重整時之狀態,有利公司債權人、股東及公司權益,乃至於數千位員工及其家庭之保障,俾助於公司重整之進行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公司法第287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

4 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裁定准許重整時,可能因時移勢轉而失其重整之價值。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前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設立於本院轄區之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且經董事會於96年8 月1 日依法決議聲請公司重整,並於同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會議事錄、公司重整聲請狀等為證,足見聲請人為適格之聲請人。又聲請人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向有關單位及專家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聲請人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公司重整之目的;惟為顧及聲請人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並兼顧聲請人之勞工權益,於緊急處分期間內,聲請人就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公司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等支出自不應在上開限制範圍內。又聲請人公司如經依破產法為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之決議確定,即無從開始公司重整程序,另如對其公司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亦足以影響聲請人公司財務狀況,進而影響重整程序。另為避免聲請人所公開發行股票之價格因重整事件之影響或聲請人之董、監事處分其持有股份超過半數,而當然解任其職務,致有礙重整進行,亦有禁止聲請人之記名式股票轉讓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上開緊急處分,經核均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前揭處分之期間定為90日,及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等規定,爰准自本裁定黏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9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聲請人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及依法應給付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外,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並於上開期間內,聲請人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且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停止。又聲請人公司營業所雖設在桃園縣,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及股東不限於桃園縣境內,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股東之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公告周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7-08-03